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上 訴 人 楊雀梅

李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玉慧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向上訴人楊雀梅買受門牌臺北市○○區○○二路00巷2號2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及系爭買賣契約)。詎伊於104年2月5日交屋後,發現該屋有樑柱傾斜、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下稱第1188號)判決楊雀梅應返還伊請求減少之價金307萬8,400元本息確定,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後,尚餘284萬7,653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伊於107年4月10日知悉楊雀梅於104年2月6日將買賣價金中之846萬元無償贈與其子即上訴人李家宏(下稱系爭款項及系爭贈與)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楊雀梅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中之284萬7,653元,並代位楊雀梅請求李家宏如數返還,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楊雀梅於同年2月6日贈與李家宏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不得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3日向楊雀梅買受系爭房地,楊雀梅於104年2月6日將買賣價金中之系爭款項贈與李家宏,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於同年7月17日起訴行使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經第1188號確定判決命楊雀梅返還307萬8,4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尚餘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判決等可稽。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雀梅於103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除有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原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其責任財產並應為該契約所生義務之總擔保,其原給付義務(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已存在,而對被上訴人所負次給付義務(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發生前,其所為系爭贈與行為,致其於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請求權後,無資力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次給付義務,基於債之同一性,仍應認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許被上訴人依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其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李家宏應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楊雀梅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中之284萬7,653元,並代位楊雀梅請求李家宏如數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明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債權雖係給付特定物之債,惟出賣人所為給付具有瑕疵,經買受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債權已轉換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此項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並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者為限,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查楊雀梅於103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轉換為金錢債權,惟楊雀梅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之104年2月6日為系爭贈與,致陷於無資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代位楊雀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家宏返還284萬7,653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非特定物債權所轉換;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之債權人債權並不存在,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