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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會章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期間,因認同年8 月21日舉行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生有弊端,經當時理事長王志朗於同年月24日出具同意書,委託伊保管該次選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詎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於100 年11月13日決議增訂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下稱甲規定),並於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伊取走系爭委託書,違反上開規定決議予以停權(下稱系爭決議),經伊要求提出停權之會議紀錄資料,遭被上訴人以該等資料為重要文件而拒絕。惟甲規定未定義「重要文件」,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第8款規定,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下稱乙規定)等情。求為確認甲規定施行日期為106年3月12日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新北市政府於 106年7月24日准予備查甲規定,乃變更聲明求為確認甲規定應在106年7月24日施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規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第8 款、民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106年3 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訂

甲、乙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先後於101年1月5日、106年7 月24日函准予備查,及被上訴人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上訴人取走系爭委託書,違反甲規定為由,作成系爭決議予以停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章程、會議紀錄等可稽。查系爭章程第44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可見甲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5 日准予備查時即已生效,上訴人主張該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依民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許可,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取。

又契約、人民團體章程或法令,以不確定法律用語規範其內容者,雖無法自其文義上探得意旨,仍得參酌其規範緣由、目的、社會通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其意涵,不得以其使用不確定法律用語逕認不生效力。查甲規定增訂時,固未就「重要文件」為定義性規範,惟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同年10月8 日、102年5月22日函認被上訴人應釐清系爭規定所謂「重要文件」之定義類別,及應參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第8款規定,不得於章程任意限制或剝奪會員查閱社會團體工作報告等文件之權利,非謂甲規定無效或不生效力。況系爭決議縱有過度限制或剝奪上訴人查閱文件及會員權利之情形,亦係上訴人對該決議本身是否無效乙事提起司法救濟之問題,非謂甲規定於增訂之乙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4日准予備查前不生效力。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甲規定應於106年7月24日施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宗教、學術及其他非經濟上之目的所成立者,為免濫行設立,致生危害於社會公益,我國民法對其設立係採許可主義。即其設立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成立後,業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其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得處以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亦得撤銷其許可,此觀民法第46條、第32條至第34條之規定即明。又為落實主管機關對此種公益社團之監督,依同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其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生效力。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設立許可機關日期: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北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5 頁)。果爾,被上訴人似係受許可設立之社團,則其變更章程增訂甲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增訂甲規定未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等語(見一審卷第105 、

107 頁、原審卷第57頁),攸關甲規定是否生效,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甲規定依系爭章程第44條規定,於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時即生效力,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章程增訂甲規定應在106年7月24日施行(見原審卷第137 頁),則其是否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不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