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上 訴 人 鄭瑞益
鄭義蒼鄭瑞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妙娟
何宗軒何幸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00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4地號土地再出售予受告知人陳伊伶。現系爭土地及004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農業區、地目:建,下稱829地號土地)上農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農舍)申請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0 )建管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套繪作為建築基地。惟009地號土地自35年起即為農業區之建地,非屬農業用地,自得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因該土地套繪,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改制前系爭使照所記載之配合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009地號土地均為47年10月16日發布豐原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伊父鄭江樹於70年11月申請在009地號土地上建築時,因法令限制,僅得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且將系爭土地、009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他土地合併申請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並由主管機關在包括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套繪。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配合土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實乃民法第765條所謂之「法令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刪除套繪管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農舍坐落之009地號土地,原即編定地目為農業區建地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屬於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另參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函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日、108年5月17日函文,被上訴人將系爭農舍變更為住宅用途,應無不可。對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就農舍之限制規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一般建築之限制可知,農舍之規格顯較一般建築規格限制更嚴,故將農舍建築變更為一般住宅使用,並無困難。上訴人辯稱相關套繪管制屬公法對所有權之限制,不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者,系爭農舍係於70年11月間,由上訴人之父鄭江樹申請
使用執照,鄭江樹除取得當時之009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由鄭江樹之父鄭占魁出具包括系爭土地、004地號土地之重測○○○段38-4、38-7、38-13、41-4地號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或0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無從得知該情,如強令被上訴人容忍套繪管制之限制,實與公平原則有違。
㈢此外,系爭土地因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業已妨害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且上開管制,只能由上訴人以辦理系爭農舍變更為住宅之方式,始得解除。基於強制土地利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亦無使系爭土地繼續受套繪管制之必要,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解除,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則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
,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無法建築使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已受妨害,上開套繪管制,只能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農舍變更為住宅之方式,始得解除,而此變更既合於規定,又無困難之處,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復無從得知套繪管制之情形,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解除,有悖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就系爭使照所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之登記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足0.25公頃,縱解除套繪管制,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不得興建農舍,故無權利保護必要。惟系爭土地面積縱不足0.25公頃,被上訴人於解除套繪管制後,仍得以與鄰地使用合併等方式行使權利,難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1規定,仍應予以維持。
㈣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
0 號裁定,除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外,該件之原因案件所涉行政法院判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 號解釋宣告,使用執照上對鄰地註記之無附期限套繪管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