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法定代理人 陳弘彬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辜美珍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被 上訴 人 辜美玉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俊德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文玲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辜美珍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而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受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年終獎金及講員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又基於其任上訴人董事長綜理會務之權限,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3年4 月間以獎金名義補貼協助處理教會事務之教友即被上訴人曾文玲等人如該附表編號3、6、7 所示車馬、勞務費,及支付上訴人員工即被上訴人辜美玉如編號8 所示勞工保險費、提撥退休金等費用共57萬4,588 元,非屬巧立不實名目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逾越權限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另辜美珍、曾文玲及被上訴人張俊德於103年4月6 日辭任上訴人董事後縱未提出辭任書,亦與上訴人因未按時給付所承租倉庫103年5、6 月之租金致遭終止租約,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搬遷等費用共338萬8,522元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一編號7漏列「傅開智2萬4,000元」、「辜美玉4萬5,000 元」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