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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上 訴 人 梁尚喆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6月1日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且伊提供行銷、企業管理專才;被上訴人提供美甲、美睫、紋繡技術服務、教學,共同經營「樂比國際美學概念館」(下稱樂比美學)。惟被上訴人僅繳出資額90萬元,尚有10萬元未付,復無端拒絕伊所安排客戶至樂比美學消費,且於同年11月 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Facebook指摘伊避不見面、樂比美學無端未營業,且發表:「樂比合夥人不給我請假」等不利樂比美學之言論;更於合夥期間,持續經營其原有紋繡、美睫、美甲品牌「 Party Queen」及在「B1地下室美學館」(下稱「地下室」)為消費者林迎嘉等人提供服務,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11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經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專業美甲知識,卻強加干涉伊之專業,致兩造理念不合,店內員工相繼離職,上訴人復於106年11月4日擅將伊經營之Party Girls美睫美甲-專業設計概念館」及「Party Nails派對時尚美甲」(下稱系爭2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移除,且未將分配盈餘及登載帳目供伊翻閱,支出大額花費亦未徵詢伊意見,並於合夥期間,擅自兼營「高雄左營紋繡、眼線及飄眉」業務,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8項、第 6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伊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逕行終止該合夥關係。兩造於106年11月8日協商時,已達成終止系爭合夥之合意,伊亦於當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聲明退夥,且兩造於該次協商時,爭執激烈,無法諒解對方行為,系爭合夥於當日因合夥人間感情破裂,無共同希望繼續事業,合於系爭合夥契約第 4條第12項所約定合夥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伊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之行為。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伊因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亦有 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爰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合夥契約第 4條第12項約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合夥因而解散,其事由包括因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希望繼續事業。依證人劉美蘭所證,兩造於106年11月8日協商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事宜時,爭執甚烈,且均已論及終止合夥契約。佐以上訴人於同日以存證信函指責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退夥,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後,更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堪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之糾葛無法達成諒解,有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事業之事實,構成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系爭合夥於106年11月8日即已解散。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夥人繳足出資額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系爭合夥已於同年11月 8日解散,被上訴人雖不能免除補足出資額之義務,惟此乃屬清算事務,難認有未於期限內繳足出資額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提供服務,事先以Line通訊傳送眼睛紅腫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請上訴人取消預約或改由其他紋繡老師為客人服務,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場提供服務,尚無拒絕為上訴人所預約客人服務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縱於106年11月9日在Facebook發表不利於樂比美學之言論,惟已在同年月 8日系爭合夥解散之後,不能認有未忠實執行合夥業務、未盡力維護合夥之商譽、形象、信用等違約行為。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前,需將系爭 2粉絲團之兩家品牌現址營利、負債、薪資、人員、營業結束並清算,將之合併為新品牌樂比美學,並移至兩造合資共有之公司新址,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仍得以原「 Party Queen」品牌繼續經營,目的在將原經營之客戶,逐步帶入樂比美學接受服務,不致因 「Party Queen」突然結束營業,反而喪失原有客戶,影響樂比美學業務之擴展,故縱使證人林迎嘉於106年11月間自行上網搜尋,請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或「Party Queen」之臉書網頁,於同年12月11日仍有客戶留言,均難謂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依 Party派對時尚美學學院(下稱Party派對)所張貼之公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擬於107年農曆年後,將原先「 Party Nails」改名為「地下室」,惟屬系爭合夥解散後,將原來經營之品牌更名繼續營業,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合夥解散後,合夥人不得從事與系爭合夥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合夥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之違約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系爭合夥契約第 4條第12項約定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希望繼續事業,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合夥解散事由(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216號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記載:「雙方合作數月後,本人深感理念與梁尚喆不合,爰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於兩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及聲明退夥」、「本人現因……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需休養兩個月……無法提供技術服務及教學。梁尚喆竟又於106年11月8日深夜通知本人106年11月9日早上11:00 有客人預約紋繡……本人雖有傷在身,仍於斯時到樂比國際美學概念館……」(見一審卷第27頁),似見被上訴人未認系爭合夥已解散,仍依通知為預約客戶於 106年11月9日上午11 時前往樂比美學,則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於同年月8 日即因兩造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希望繼續事業而解散?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又依Party 派對所張貼公告內容,被上訴人擬於107年農曆年後,將原先「Party Nails」改名為「地下室」繼續營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該公告似張貼於106年10月31日之前(見一審卷第132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第2項第1款禁止競業之行為,是否全無足取?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明,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