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上 訴 人 趙家駿
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 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趙義雄趙文隆趙立庭趙世圻趙峻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趙輝吉
趙金永趙有杉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承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民國107 年3月9日變更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之先祖趙若齊,為福建漳浦湖西趙家堡人,於清朝乾隆、嘉慶年間渡海來臺謀生,初於三貂(現為新北市貢寮區)開墾,後至桃園大溪埔頂置田,育有嗣仙、嗣允、嗣益、嗣月及嗣法5 子。嗣趙若齊後代子孫趙玉牒集合嗣仙、嗣益及嗣月等3大房(下稱系爭3大房)後代子孫創立「趙鰲峰公號」,於81年間由訴外人趙承祿(嗣仙房之派下員)聯繫、召集各房派下員即訴外人趙光根、趙捷卿、趙文王等人共同成立系爭公業,訂有「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於81年9月16日核發證明書。
㈡伊祭祀供奉於善導寺之祖先趙明爐及趙次愛為嗣益房派下第
27代子孫,趙明爐最早設籍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七拾九番戶,嗣於明治38年(民前7 年)12月28日轉居南投埔里社堡,並與吳緞育有趙三仕(長男)、趙古漢(次男)及趙福壽(三男),除趙古漢無子嗣外,伊為其餘2 房之派下員。另趙玉桃雖為趙金全(趙明爐直系子孫)之養女,但與趙邱坤相為招贅婚,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繼承派下員資格。至系爭公業派下員世系表(下稱世系表)雖記載趙明爐所生之子為趙男全、趙寶,趙男全無子嗣,上訴人係繼承自趙寶之派下權,惟趙男全及趙寶並非趙明爐之子,自無得繼承趙明爐之派下權。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
業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祖先趙寶為趙明爐次子,趙明爐為趙嗣益之5 子,前經大
溪區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已生推定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效力,亦與訴外人趙國棟所編汴京國族趙氏族譜及閩沖郡王趙家堡族譜(下稱系爭族譜)內容相同;且趙國棟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重刻系爭公業牌位,仍將趙男全及趙寶列為趙明爐之子,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內容係偽造,自不能否定趙寶為趙明爐之子。
㈡趙寶一房自日據時期即參與系爭公業祭祀,當時設立人趙玉
牒仍在世,倘趙寶一房非趙嗣益之後代,趙玉牒及當時派下員豈有不知之理。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公業為趙若齊後代子孫趙玉牒集合系爭3 大房後代子孫
所創立,嗣益房所屬派下員為趙明爐之子孫,有派下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該條所定一般舉證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又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屬私權事項,不因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派下全員證明書,即當然取得派下權。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實體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有爭議,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觀諸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並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經查:
1.被上訴人為趙明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祖先牌位照片可稽,而趙明爐、趙明炉為同一人,僅後者為簡寫,並經趙國棟證述明確;再依系爭族譜記載趙嗣益有趙水勝、趙次愛、趙赤牛、趙五子、趙明爐、趙柳枝、趙開明等7 子,趙嗣益之孫輩有趙陳泉,核與被上訴人祭祀之先祖趙明爐、趙次愛姓名相同,及其留存之家族記事簿亦有趙明炉及趙陳泉之記載;復觀諸趙明炉之戶籍謄本,最早係住在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七拾九番戶,嗣於明治38年12月28日遷至南投廳埔里社堡,而系爭族譜所載趙嗣益其子趙五子之子趙陳泉係設籍在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三三番地,且趙嗣益其子趙赤牛之子趙萬福最早亦設籍在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三百十番地,足見趙明炉原住所地與前開族譜記載趙嗣益子孫之住所相近,與趙若齊來臺後在桃園大溪埔頂置田有地緣關係。又依趙國棟及證人呂錦堂之證述,可見趙明爐一房因遷居南部(南投廳埔里社堡),並攜走族譜,致其子孫未明,系爭族譜雖將趙男全及趙寶列為趙明爐之子,然並無資料,趙寶一房之祖先亦未有趙明爐,自不得僅因系爭族譜及牌位內容,遽謂上訴人即趙明爐之子孫而具派下權。
2.經第一審勘驗家族記事簿,其紙張泛黃陳舊且有破損,主要字體係以毛筆書寫,顯已歷相當年代,難認係臨訟製作;復依其內容登載趙次愛、趙明炉、趙陳泉,與世系表所載之趙嗣益其子趙次愛、趙明爐及趙陳泉應屬同人。又上開家族記事簿所載趙明炉之出生年別為道光戊戌年(即民前74年,西元1838年),死亡年別為宣統辛亥年(即民前1 年,西元1911年),核與趙明炉戶籍資料所載之出生年別(天保9 年,即西元1838年)及死亡年別(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俱相符合,且家族記事簿所載趙明炉之子為趙三仕、趙古漢、趙福壽,亦與該戶籍資料所載趙明炉之子嗣資料相同,其內容顯非偽造。另上揭家族記事簿所載趙明炉之父為趙亦、出生別為「四男」,固與趙明炉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趙阿奕」、出生別「長男」不同,然其姓名「亦」、「奕」之讀音相近,於名字上加註「阿」以稱呼,亦屬常見,並經趙國棟證述趙亦、趙阿奕為同一人。依該時(前清或日據時期)民眾智識程度容有誤認文字,戶政資料以手抄書寫,亦或有誤寫致人別資料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因趙明爐該房遷居南部,家族記事簿非正式之族譜,並因各房子嗣之有無(如趙次愛並無子嗣),致有未依時間先後順序記載及有出生別不符之情,非無可能,自不得據此即謂趙亦、趙阿奕非同一人。
3.至另案確認管理委員身分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審102 年度上字第187 號),並非認定經大溪區公所公告確定,即生推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其經大溪區公所公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確定,即為合法派下員,自無足取。又「嗣允、益、月」房牌位,確於系爭公業祭祀時供派下員祭祀,亦供奉於臨時宗祠,且系爭公業成立之年代久遠,歷經眾多世代,子孫亦散居兩岸多處,無論係牌位或族譜之製作,因無法確實考證,難免有疏漏之虞,自不得僅以該牌位有漏列或誤列之情形,即認並非真實。
4.被上訴人為嗣益房所屬派下員趙明爐之子孫,上訴人之先祖趙寶並非趙明爐之子,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而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及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由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依
70年4月3日內政部訂定發布(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4、5、6點規定,係因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檢具申請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等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為之;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由申報人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該民政機關提出,申報人得為申復,異議人如仍有異議,即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上開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足徵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踐行法定程序後始核發派下權存在之文書證明文件,雖得為文書之證據方法,但非因於該證明書內登載其為派下權人,即因此取得派下權,派下權之存否,仍依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會議等相關規定決之,觀諸同要點第8 點後段「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明。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派下權之存否,仍得予以爭執,訴請法院確認之。又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文書證據方法,主張派下權存在一方,當得以該文書為證明,至於該文書之證明力為何,要屬證據價值評價,應由法官本於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主義為價值判斷。再者,依證據共通原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負舉證責任一方當得援引為證據方法,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其派下權存在,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派下權存在之心證,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負舉證責任一方(即主張派下權存在一方)承擔。
㈡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上揭法律見解,以上
述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之祖先趙寶為趙明爐次子,趙明爐為趙嗣益之5 子,前雖經大溪區公所公告無人異議而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審酌趙國棟、呂錦堂之證詞,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祖先牌位及經第一審勘驗家族記事簿等文件,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趙明爐、趙明炉為同一人,趙寶並非趙明爐之子,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未論及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文書證據方法、本證與反證及真偽不明不利益之分配,逕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惟業已說明其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反證部分心證之所由得,經核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亦無悖於經驗、論理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系爭公業變更登記前、後,其同一性並不生影響,自不影響原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