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鄭安孺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清煬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淨業院係訴外人即伊先祖鄭如蘭於清光緒28年間興建之私廟,屬鄭如蘭私人財產,其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鄭如蘭之養子即訴外人鄭拱辰係立嗣子,身分等同婚生子女,所出子孫(下稱鄭拱辰後代子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另養子即訴外人鄭神寶為螟蛉子,所出子孫(下稱鄭神寶後代子孫)非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為鄭神寶後代子孫,不具淨業院管理人之繼任資格。又鄭如蘭立有遺囑,將「存公」、「養贍」等所有財產交由鄭拱辰永久管理,排除鄭神寶及其後代子孫之管理權,淨業院自鄭拱辰以降之管理人,均由鄭拱辰後代子孫出任,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伊為鄭拱辰後代子孫,經推舉為淨業院之第5 代管理人,惟被上訴人擅以不存在之淨業院信徒大會所推舉之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致生管理人之紛爭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淨業院「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管理人繼任身分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鄭拱辰、鄭神寶均為鄭如蘭收養之子女,皆屬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有繼承權,鄭如蘭為淨業院之第 1任管理人,所立再遺囑書(下稱系爭再遺囑),未排除鄭神寶之繼承權,雖指定「存公」、「養贍」諸款由鄭拱辰管理,惟淨業院並非「存公」、「養贍」,非指定管理之範圍,縱認該遺囑指定鄭拱辰為淨業院之第 2任管理人,亦未指定未來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或僅得由鄭拱辰後代子孫擔任,伊為鄭神寶後代子孫,具有擔任淨業院管理人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鄭拱辰、鄭神寶分別為鄭如蘭之長男、次男,均係鄭如蘭在日治時期收養之子女,鄭神寶為螟蛉子,依當時臺灣之民間習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9條、民法第1077條規定,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或嗣子女與其養父母或所後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亦為直系血親關係,則鄭拱辰、鄭神寶即均係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鄭如蘭先後所立遺囑書(下稱系爭遺囑)、系爭再遺囑記載:鄭如蘭將部分財產抽出作為「存公」,於其百年後設立鄭勤記祭祀公業,所得租谷等供忌祭坆墓及地方捐派酬應之費,盈餘作積立金或擴張事業,永遠歸鄭拱辰管理,別房不得異議,另抽出部分財產作為「養贍」,所獲租谷供鄭如蘭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其夫妻百年之後,該部分財產及處理後事諸費用後之餘額,均存作公業財產,其餘財產(不含指定分別由長孫、長孫女取得、鄭拱辰兼承繼伯父一房為嗣而取得部分)則平均分配予鄭拱辰、鄭神寶等語,並不因鄭神寶係螟蛉子或有系爭再遺囑所載未盡孝道之情事而剝奪其繼承權。鄭如蘭生前雖將其私產及公產交由鄭拱辰管理,且以遺囑指定公產部分在其死後由鄭拱辰永遠管理並指定管理人,惟淨業院係鄭如蘭為訴外人即其妻鄭陳潤(法號普慈)持齋禮佛並奉祭祖先而創建之私人寺廟,屬私人財產,鄭如蘭有處分管理使用之權,依其設立目的,管理方式非同一般財產,系爭遺囑、再遺囑均未指定淨業院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則在鄭如蘭死亡後,淨業院應視為鄭如蘭生前未指定分配方式之遺產。淨業院41年 8月20日寺廟登記證原記載管理人為訴外人即鄭神寶之庶子鄭偉成,經刪除改為訴外人鄭紹棠,可知鄭神寶後代子孫亦曾為淨業院之管理人,難認淨業院管理人之繼任慣例,係由鄭拱辰後代子孫繼承。又淨業院之寺務室及主體建築大雄寶殿之大部分建物均坐落日治時期竹北一堡樹林頭庄283之2番地(現為新竹市○○段○○○○號,下稱 283之2番地),僅大雄寶殿一小部分坐落同庄277番地(現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以鄭如蘭因系爭遺囑未載明地番、地目、甲數,恐日後發生爭執,經逐一詳查再立系爭再遺囑,核屬至為仔細且謹慎之人,其應非疏漏而係有意不將淨業院及所坐落最大基地即283之2番地列入遺囑指定分配或管理方式。上開「存公」「養贍」之財產,均為得增益之財產,淨業院則不具生財功能,且寺廟主體及主要坐落基地均未抽出作為「存公」或「養贍」之用,難認應歸鄭拱辰後代子孫管理。鄭神寶未經鄭如蘭剝奪繼承權,被上訴人為鄭神寶後代子孫,亦係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淨業院寺廟登記表管理人繼承慣例欄記載「由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被上訴人自具有淨業院管理人繼任資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如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查上訴人迭次主張被上訴人擅以根本不存在之淨業院信徒大會,推舉其為淨業院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見一審卷一第 131頁、一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第39頁),並稱本案事關管理權繼承(見一審卷三第47頁)、淨業院管理人之爭(見原審卷第79頁)、本案乃確認被上訴人對淨業院之管理權不存在、管理人身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25、1
27、173、183頁),惟其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淨業院「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管理人繼任身分不存在。究竟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客體係確認法律關係?抑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倘係確認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因已不能提起他訴訟而為上開聲明,或其真意係提起確認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原審未予析辨闡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又鄭如蘭生前已將其私產及公產交由鄭拱辰管理,且以遺囑指定公產於其死後由鄭拱辰永遠管理並指定管理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再遺囑記載:「……罔料神寶全不體貼親心,不守家訓,膽敢在外為非,萌爭競之念,且蘭病在床褥之時,未嘗奉侍湯藥,更敢鳴銃殺馬,激我生氣……昨聞拱辰密措柒捌仟金代還諸債項,此乃給月費外再行浪費之款,理應將其份下應得財產扣抵,以儆效尤,方為正當,而拱辰竟委曲求全,暗中措還,力盡手足之情耳,至於財產前經分配公證在案,應俟我佰年後,當照公證書所載而行」「批明此回調查各處田業地番地目甲數繁多,其間未必無錯誤處,當俟異日分居各業各管之時,再行較對……」「再批明自今而後所有財產概交與長男拱辰管理,日後分居之時,不許爾等精算賬項……」「再批明蘭若佰年後,所有存公及養贍諸產業概歸長男拱辰管理……不許各房子孫爭分爭輪……」「……應將前記土地設定鄭勤記祭祀之公業,永遠歸鄭拱辰管理……永遠由管理人鄭拱辰指定,別房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二第44、45、
57、58頁),並於各指定分配列舉財產之後,均記戴:「前記之土地雖鄭如蘭之業,待余百年後應歸……相續取得……」(見一審卷二第67、69、80、87、94頁),而淨業院係鄭如蘭為其妻鄭陳潤持齋禮佛並奉祭祖先所創建,果爾,具奉祭祖先目的之淨業院,是否非屬公產?其管理是否專歸鄭拱辰一房,他房子孫不得爭執異議?鄭如蘭於系爭再遺囑責備鄭神寶未盡孝道、在外為非、浪費負債、萌爭競之念後,將所有財產交與鄭拱辰管理,是否仍有意不將淨業院列入該遺囑而指定其管理方式?依鄭如蘭之本意,鄭神寶取得受分配之財產後,該房子孫是否能再就鄭拱辰所管理之淨業院,主張管理權?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是否可出任淨業院管理人之判斷,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依上訴人之請求,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各審級之裁判費應如何徵收?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