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李芝瑩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泳霖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5780分之1288,下稱000地號土地)、同縣○○鄉○○○段○○○○ ○號土地(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富綠第建築企業社(下稱富綠第企業社)簽署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委託其興建集村農舍(下稱系爭集村農舍)。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3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獲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宜蘭縣政府於101年11月間撤銷其前於99年11月8日核發之系爭集村農舍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下稱系爭條項)所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之事由,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條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核准函,及遭駁回行政訴訟,為使系爭集村農舍獲准興建,續行向司法院提出釋憲案,伊乃提出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下稱系爭回饋專案),由上訴人自行選擇待程序確定終結後之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或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之方案二(下稱方案二),上訴人既已選擇方案一,即應受拘束。方案一與系爭條項約定之時間、事由、處理方式、給付內容均無法相容,已排除系爭條項之適用;況方案一係同意續建,直至聲請釋憲確定無法興建之程序終結後之感恩回饋,現仍聲請釋憲中,無從履行方案一之內容,更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系爭買賣契約具全體一致效力,其中一人退出申請,即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縱得解約亦應全體共同為之,上訴人無權片面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興建集村農舍所簽署,依系爭條項之文字,係約定於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兩造均取得契約解除權,並應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非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原由宜蘭縣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核給系爭核准函,然因945地號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5日函文所為集村興建農舍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之函釋有違,經宜蘭縣政府以 101年11月7 日函文(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核准函。系爭集村農舍之投資人雖提起行政救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亦遭宜蘭縣政府駁回,其提出行政救濟,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確定,堪認系爭集村農舍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興建,已該當系爭條項約定之要件。惟兩造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於102年9月6 日簽訂系爭回饋專案,並就方案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應受拘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回饋專案在處理土地出售如何補償問題,系爭條項則係規範兩造解約事由,前者無排除後者之適用云云。惟依系爭回饋專案之文義及簽署之目的,可知系爭回饋專案係因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遭撤銷核准,致無法興建,而有系爭條項適用之情形下,上訴人不放棄興建,並對系爭撤銷函提出訴願,因於102年9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下稱第609 號事件)判決駁回後,續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並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乃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究應續為履行,或行使意定解除權,重新協議;並以系爭回饋專案所稱之「本件程序」之期間,即第609 號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釋憲案期間約2 年,及方案一計算土地補償金額為「預估二年後價」、方案二「其餘200 萬款項待二年後確定終結後給付」之條件,交由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考量程序所需期間、系爭款項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等要素自行選擇,是否續行參與興建或退出,故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於簽署系爭回饋專案前,即須考量選擇依系爭條項解約,抑或簽署系爭回饋專案。倘簽署系爭回饋專案之方案一,即表示同意不行使系爭條項之解約權;倘若選擇方案二,則係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就系爭款項之返還不適用系爭條項之約定,而係以方案二為之。是以,就本件「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之情形,已無系爭條項之適用。況依系爭委建契約所載,富綠第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胡議聰,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回饋專案之當事人,兩造不受該專案拘束云云,亦無可採。不論方案一之程序是否確定終結?何時應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無回歸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約之餘地。至兩造間關於方案一之權利義務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條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集村農舍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興建,已該當系爭條項約定之要件,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回饋專案之前言稱:「……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與大法官釋憲案等程序約需二年時間論,提供不同方案讓諸賢達選擇」,且方案一記載:「待本件程序確定終結後,感恩回饋方案如下:……日後賣土地差價50%補償客戶。……預估二年後價:……上列土地售出後,除退還所付款項外,另加計二至四項實際取得之款項分配」等語(見一審卷第119 至120頁),似見僅約定上訴人延後約2年取回所付款項、獲土地差價補償,並無放棄行使系爭條項所定解除權之明文。果爾,能否謂簽署系爭回饋專案之方案一,即有排除系爭條項所定解約之合意?自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回饋專案為富綠第企業社預先擬定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伊依系爭條項所定之解除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235至236頁),即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委建契約均於同日簽訂,前者除由兩造用印外,並由胡議聰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欄簽名及蓋章,後者則除蓋用上訴人及富綠第企業社之印文外,亦由胡議聰於富綠第企業社之「代理人」欄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契約書足稽,則胡議聰於系爭委建契約究係以富綠第企業社之代理人名義?抑或以富綠第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似有未明。能否僅以系爭委建契約之記載,遽認富綠第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胡議聰,並非被上訴人?進而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回饋專案之當事人?更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