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上 訴 人 李淑卿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燦隆
李崇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陳來予生前於民國96年6月3日作成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坐落○○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遺贈與被上訴人各2分之1(下稱系爭遺贈)。嗣陳來予於97年11月24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經被上訴人李崇隆告知及播放陳來予作成系爭遺贈之錄影,知悉已侵害其特留分,乃遲至107年2月1日(原判決誤為107年1月30 日)始具狀起訴,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有未合。且遺囑執行人王福祥未通知及確認上訴人是否會同,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與王福祥共同辦理遺贈登記,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