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上 訴 人 張沛然
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 健李其鸞沈克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
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楊永琦係被上訴人長青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其2 人就董事會之決議行為難認非屬利害關係人。又楊永琦與上訴人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下稱張沛然8 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龔兆福、丘東初係長青養護中心之第六屆全體董事,任期自民國103 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長青養護中心於104年10月17日召開第六屆第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第六屆董事之任期尚未屆滿,張沛然8 人亦未先行請辭,其等於系爭董事會中,提出選任訴外人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等 8人擔任新董事之臨時動議,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之選任新董事行為(下稱系爭選任行為),違反長青養護中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遇缺補選」規定,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全體董事所為系爭選任行為為無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因財團董事所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在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即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董事之行為為無效。本件包括楊永琦在內之長青養護中心第六屆全體董事,所為違反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之系爭選任行為,影響及於長青養護中心之業務得否正常運作,及楊永琦於改選新董事後是否續任長青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將致長青養護中心及楊永琦之法律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自係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指摘其等2 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