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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不計入工期期間之監造費用新臺幣參佰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99萬5,000元,伊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27日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原訂1包變更為2包,致伊須重新製作招標文件,並加派 1名品管人員常駐工地,增加作業服務費及監造成本共 49萬9,067元。又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另要求伊辦理系爭契約外之遊憩碼頭週邊景觀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伊已配合完成該景觀工程之發包圖說,因而增加必要服務費用 35萬1,774元。再系爭計畫第1、2期工程之工期分別為 400日曆天、90日曆天,然前者展延工期 159天、不(免)計入工期(下稱停工)127天,後者則展延工期67天、停工656天(下合稱系爭展延停工期間),伊於該等期間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依序增加監造費用134萬1,999元、35萬7,304元、35萬747元、114 萬4,727元,合計 319萬4,777元(下合稱系爭展延停工監造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 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91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又伊於99年 4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第10期監造費69萬9,502元,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23日前付款,然迄至本件106年2月24日(書狀誤載為23日)起訴時仍未支付,遲延給付逾 6.8年,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23萬7,831元,以上總計428萬3,449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計算,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將工程標案訂為1包即單一施工標,無論發包模式為1包或2包,均未逾其工程數量,伊將工程標安排成2個以上施工標,均屬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又系爭計畫範圍自臺南市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全部範圍,遊憩碼頭並為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之一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上訴人應履行「整體規劃」事項,系爭景觀工程屬系爭計畫整體設計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辦理契約外之工作,自無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服務費之理。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發包日起至伊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下稱系爭期限),提供監造服務,故係以工程實際施工完成期間為委託監造之範圍,而非以契約預定之施工期間為計價之依據,系爭展延停工期間為上訴人履約範圍,且上訴人應可預見工期有展延或停工之可能,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該期間之監造費用。況本件並無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情形,上訴人於約定之總價外請求增加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因工程數量計算之錯誤,致伊須額外支付訴外人即承攬第 1期工程之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工程款91萬5,429元,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第10期監造費後,上訴人應給付 28萬5,877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地院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56號判決)確定,伊無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此項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總價 699萬5,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上訴人之履約範圍及項目,包括整體規劃階段履約事項、設計發展階段服務事項、施工圖說階段服務事項、工程發包階段服務事項等,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以被上訴人認可之整體規劃圖說,及由被上訴人指示在需求、時程及工程造價所做的調整,而發展出的設計發展圖說,足見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討論,舉辦專家學者及民眾座談會,以被上訴人認可或核可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發展圖說為準,並依其指示為調整。同條第 4項並載明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及工程招標作業,有系爭契約可稽,可知該契約並無系爭計畫工程標案應採1包發包模式之記載。至同條第5項有關監造階段服務事項,於第 1款記載:「指派專業人員(建築及水電專長各1名以上)2至3名(其中1人應為品管工程師,並派駐 1人常駐工地)於施工期間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同條第 6項規範上訴人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遵守辦理之事項,其第 1款記載:「…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 1名常駐工地負責監造…。該監工人員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校景觀、建築、水電相關學系(科)畢業, 2年以上景觀、建築、水電工程相關經驗…」,不過係約定上訴人於履行監造服務時,應至少指派具上開專長、資格之專業人員「 2至 3名」於施工期間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且被指派常駐工地負責監造之人員並須符合一定學經歷條件,而對指派負責監造之人員設定前揭最低人數或條件之限制,非謂不得超過該限制,尚無從憑此推認系爭契約係將工程標案預定以 1包即單一施工標發包。佐以被上訴人陳明本件工程發包方式於契約訂立當時尚未特定,未言明要以 1包方式發包;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明白陳稱未來發包是1包或2包,足證兩造於締約時並無約定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應採 1包之發包模式,是被上訴人將工程標案改為 2包即第1期、第2期工程,尚無變更契約情事,上訴人製作招標文件及加派常駐工地品管人員 1名,均屬履行契約範圍,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服務費及監造費用共 49萬9,067元,自屬無據。且上訴人既為專業建築師,復自陳其前承包公共工程之經驗,亦不排除在契約訂定後,有由 1包拆分為2包或2包以上之情形發生,自難謂其簽約時非可預期將來有變更規畫、設計,甚至發包模式等情形。且本件公共工程面積廣大,系爭計畫全部範圍係自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工程項目除建築本體外,尚涉及拆除、移除原有設施、物件,且既規畫作為遊憩碼頭,有其功能、美觀等多方考量,自較一般建築工程複雜,上訴人應仍可預見業主有可能拆分施工標案之模式,不論垂直或水平方式,均有可能,故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為699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前 9期款項合計629萬5,498元,然因上訴人設計錯誤及監造疏失,致被上訴人須多支付統冠公司工程款 91萬5,429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5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10期監造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87

7 元,業經56號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報酬完畢,上訴人無其他費用可資請求,自亦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此部分費用。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整體規畫階段履約事項,載明「本次競圖之成果已可做為規畫部分之初步討論稿,並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目前於基地週邊之計畫,以及基地內設施之投資經營方式之可能性,發展及確認設計需求,並依會議討論修改,做為正式規畫部分之成果」,可見原先競圖之成果僅係初步討論稿,後續應依被上訴人之計畫及需求,並依會議討論修改,始做為正式規劃部分之成果。而系爭計畫為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之一環,系爭景觀工程位於該計畫範圍內,且兩造於94年12月 9日召開「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研商會議,決議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加速辦理整體規劃及都市設計核定報告書修正,將系爭景觀工程納入評估考量等事宜,有該次會議紀錄、施工圖及預算書足據,可認系爭景觀工程之規劃設計係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此與兩造於97年12月 3日就空調工程、舊匣門包覆工程、舖面工程、假設及拆除工程等項目,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另行訂立勞務採購變更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 28萬2,000元,有所不同。上訴人所為系爭景觀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係屬履行契約範圍,並無變更契約情形,且系爭計畫範圍十分廣泛,依系爭契約即可預見有可能因業主之需求改變、專家學者意見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有變更規劃設計等情事發生,上訴人先前即有不少承包公共工程之經驗,自難謂其於簽約時非可預期將來有變更規劃設計情形,自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加以被上訴人復已給付全部報酬,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 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完成系爭景觀工程之發包圖說致增加必要之服務費用35萬1,77

4 元,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計畫第1、2期工程有系爭展延停工期間,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已約明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限履行監造階段服務,且第 8條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於第 1項載明就工程發包後之監造費係按「完成工程實際進度」付款,足證工程發包後之監造費請款係以「完成工程實際進度」為基準,即依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之比例據以請領一定比例之監造費,並非以工程之施工期限而定。是第1、2期工程雖橫生系爭展延停工期間,並無契約變更情形,上訴人於該展延停工期間提供監造階段服務,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系爭契約全部報酬,且本件工程規模龐大,尚需進行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變動因素甚多,發生履約延期之可能性甚高,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屬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所應考量,尚難謂其簽約時非可預期將來有工程展延等情形,自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 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展延停工監造費用319萬4,777元,亦屬無據。末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於99年 4月15日函請其給付第10期監造費69萬9,502 元,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該工程之服務費餘款(包括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費、監造費)」;同條第6項第5款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其他違犯法令或契約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本件上訴人因設計及監造疏失,應賠償被上訴人91萬5,429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10期監造費62萬9,552 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877元,業經臺南地院簡易庭於106年

5 月26日判決,並告確定,有56號判決可稽。足認上訴人有違反契約及上開履約糾紛待解決之事項,依上開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監造費尾款,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3萬7,

831 元,亦無可取。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總計428萬3,449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停工期間之監造費用計319萬4,777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記載:「監造階段服務事項: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乙方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下列之監造階段服務:㈠指派專業人員(…)2至3名(…),於『施工期間』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之審查工作。㈢重要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及材料鑑定。㈣施工廠商放樣…及各項測量之校驗。㈤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㈥履約工作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㈨驗收之協辦。…協助…甲方取得使用執照。…」(見臺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134號卷第12、13頁)。綜觀其內容,似見上訴人主要應配合於「施工期間」,監督查核廠商之履約工作事項,並協助辦理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事宜,提供其監造服務,並未明白約定於工程展延、停工期間,上訴人是否仍須提供監造服務。果爾,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間,係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限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52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縱依原審認定依上開條項本文所載內容,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限內均應提供監造服務。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劇變,依一般觀念,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系爭計畫第1、2期工程之工期依序自開工之日起各 400日曆天、90日曆天完工,其中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159天、停工127天,第2期工程則展延工期67天、停工 656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復曾發函指示上訴人於第 2期工程停工期間仍須督促廠商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材料保管責任及環境清潔等工作(見第一審卷㈠第 17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展延停工期間,倘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無訛,勢將增加上訴人之監造責任及服務成本,上訴人主張其因工程展延停工致增加監造成本,似非全然無據。再者,第1期工程之展延停工日數合計達286天,已超過原訂工期百分之71,而第 2期工程之展延停工合計日數甚至高達723天,已逾原訂工期8倍之多,顯見本件工程嚴重延宕,似此情形,如為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能否謂屬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即得以合理預見,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本件工程規模龐大,甚有可能發生履約延期情事,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可預期將來有工期展延、停工等情形,認無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停工監造費用,而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及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監造費用,嗣於原審始追加依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5條規定為請求,應屬訴之重疊合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含追加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標案由1包改為2包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及監造成本共 49萬9,067元本息、系爭景觀工程規劃設計工作而增加之服務費用 35萬1,774元本息、遲延給付第10期監造費之遲延利息23萬7,831 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單一施工標案改為 2標,復於締約後始要求伊辦理系爭景觀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均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所稱「新增項目」之契約變更,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