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上 訴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傅 呈 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北市○○區○○段00小段000至
000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先於民國95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酬金委請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建案之購地等事宜;嗣於96年4月1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97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延長委任期間,復於98年10月29日簽署結算協議書(下稱98年結算書)、於103年11月17日在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事件(下稱另案)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各協議書及和解筆錄之重要內容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且未依約協助伊處理與各地主間之問題。伊乃以102年8月20日函終止98年結算書。又被上訴人基於損害伊之意圖,先以口頭方式,再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予地主,煽動地主向伊索取更多利益,並洩漏其於處理受任業務中獲悉之營業秘密,伊於105年11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95年協議書及系爭和解。兩造間上開協議書及系爭和解均已終止。除伊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外,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餘748萬3072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使系爭建案都市更新計畫送審延宕,致伊受有補貼各地主租金之損害1130萬8915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其賠償,並以該賠償債權與系爭債權相抵銷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5年協議書,伊僅須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公有土地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請求服務酬金。該協議書期限屆滿後,兩造再簽署96年、97年協議書延長期限,並按伊已協助上訴人購得之公有土地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進行結算,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酬金為1348萬3072元。因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兩造乃簽署98年結算書,約定酬金分4期給付。詎上訴人依98年結算書第3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伊「第2期款」200萬元酬金時,卻藉詞推託,伊只得應其要求於102年6月18日再簽署收據兼承諾書,始獲償該期款中之100 萬元酬金,其餘酬金仍拒絕給付。伊起訴請求給付其餘100 萬元酬金,兩造於另案達成系爭和解,上訴人同意就第2 期服務酬金餘款先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與98年結算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之「第3期款」併為給付。
兩造於簽署系爭98年結算書時,已確認伊就委任事務全數處理完畢,並結算伊之服務酬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不生效力。伊寄系爭信件係為告知地主既簽署合建契約,即應依約履行,並敦促地主俾系爭建案順利進行,無何煽動地主索取更多利益或洩露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曾據此對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違法行為,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因系爭建案,陸續簽訂95年、96年、97年協議書及98年結算書,暨系爭和解。上訴人已給付「第1 期款」(即98年結算書第3條第1項)450萬元、「第2期款」(即同條第 2項)200萬元中之150萬元,尚餘50萬元、「第3 期款」(即同條第3項)490萬元,及「第4 期款」(即同條第4項)208萬3072元,均未給付。依95年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條件及方式為:於公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時7 日內,以每坪63萬元扣除實際購地價款之差價,作為酬金以即期支票1 次給付。該約定與上訴人給付另一受任人黃正成酬金之條件,需上訴人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完成時始得計酬,明顯不同,堪認上訴人固同時委任被上訴人與黃正成收購土地及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談成合建契約,惟就被上訴人之報酬係採「按件計酬」,不因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而影響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審酌兩造嗣因系爭建案辦理時程冗長,且519 地號等國有地地主表明參加權利變換,兩造乃就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及相關扣款進行結算,確定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結餘金額為1348萬3072元,給付方式則依98年結算書第3 條之約定,並簽署該結算書為憑;且於結算書第4 條載明:該結算書結算金額及給付方式,兩造均無異議等情,佐以簽訂該結算書時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互核以察,足認上訴人於簽訂該結算書時,係就經被上訴人洽購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部分,按95年協議書所定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酬金,僅給付期限變更為如98年結算書所定之分4 期給付。兩造於該結算書已約定報酬給付條件及方式,屬契約另有約定情形,無適用民法第548 條規定之餘地。98年結算書結算之酬金,係結算被上訴人於簽署當時已完成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該結算書第5 條約定之內容,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之義務無關。其次,都市更新條例之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為原則,就參與者而言,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送審,卻自始與參與者議訂協議合建,參與者對此實施者規劃可能發生之變動,有瞭解並參與意見之權利。系爭建案上訴人形式上採權利變換方式進行,卻自簽訂95年協議書起,即委由被上訴人及黃正成向地主洽商協議合建,並以全部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完成,作為給付黃正成酬金之條件;即至簽訂98年結算書時,仍要求被上訴人須就「尚有部分未簽訂合建契約」部分協助完成,可知上訴人係以全部協議合建為目標,自應向相關利害關係人提供可能涉及權益變動之資訊。該「權利變換」之相關資訊係上訴人本應提供者,卻歸咎被上訴人洩漏營業秘密,已屬無稽。又地主事後知悉相關資訊而與上訴人發生爭議,係上訴人未提供地主詳細資訊所衍生之後果,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亦不因被上訴人未「擺平」有爭議之地主,使已結算之系爭債權發生消滅之問題。觀諸系爭信件內容,並無何煽動地主向上訴人索取更多利益之事實。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7信件內容雖提及可撤回同意書,惟係為解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地主得享有之權利,難認有唆使或要求地主撤回同意書之意;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地主因該信件,有向其要求更多利益或撤回同意書之情。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依該錄音及譯文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公司人員章永泰一再重複被上訴人有煽動地主、企圖誘導陳輪湧等詞,冀求獲取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又依證人鄭淑英、蔡金泉、許志友、張來河、吳陳綿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何煽動地主要求更多利益,或阻礙系爭建案進行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義務或悖於誠信之行為。95年協議書係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縱兩度展延期間,期限亦已屆滿,當然發生終止效力;另就系爭和解已給付之50萬元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結束,上訴人無再為終止之必要,至於該和解其餘5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於系爭建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日起10日內」給付,上訴人送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7月16日核發建造執照,給付條件幾已成就,且無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再者,兩造間委任關係於98年3 月15日屆滿,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予地主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為委任契約屆滿後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受95年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縱其於附表二編號6、7信件中附有被上訴人因受託辦理合建契約所知悉之租金補貼金額,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該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其賠償。且依該信件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委任義務及違法之行為。上訴人亦曾就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對其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之內容,未見載有因地主陳情而延宕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上訴人因建案延宕而補貼地主之1130萬8915元,係因其建築規劃設計、財務計畫、權利變換及估價、交通規劃等有多處資料缺漏或需修正之處,致所提變更案未能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51 次會議定案所致,難認上訴人都市更新計畫審議延宕,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0萬8915元,其主張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查原審以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網站Q&A資料(見原審卷第482-1、482-3 頁),作為上訴人應向系爭建案所牽涉之利害關係人提供可能涉及權益變動之相關資訊之佐證(見原判決第8 頁),惟遍查全卷,未見兩造就是項證據有所引用及陳述,亦未有原審於調查前令兩造陳述意見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調查後,逕以之作為認定權利變換相關資訊係上訴人本應提供者,卻歸咎被上訴人洩漏營業秘密,核屬無稽之依據,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提出上證1至5之錄音及譯文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煽動地主索取更多利益,延宕建案進行等違反義務及悖於誠信之行為乙節,對於該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徒以上開錄音及譯文中之隻字片語自行延伸解讀,伊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實質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397頁)。似已自承其對該錄音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果爾,法院即應就該錄音及譯文之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能否採信等實質上證據力,加以審酌。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遽認該錄音及譯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又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於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該義務應不以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於98年3 月15日屆滿,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 9月20日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之內容對外洩漏或做出不利任何一方之行為,倘有違反本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反面),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件內容是否屬於該約定之拘束範圍?該不得洩漏協議書內容之義務,依兩造簽約之目的,是否應屬上揭之保護義務,是否以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為前提?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發生在兩造委任契約屆滿之後,即認被上訴人不受95年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