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上 訴 人 陳勝裕

陳勝詳陳淑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張育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萬春

陳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父陳榮本均為陳阿仁之子女,上訴人乙○○、甲○○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偕同因病致精神耗弱、辨識能力不足之陳阿仁至民間公證人蕭家正處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陳阿仁名下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33筆土地,指定由乙○○單獨繼承,再分配予上訴人丙○○、甲○○。陳阿仁於99年00月00日死亡,乙○○於100年1月19日執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再於同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之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依序移轉登記予丙○○、甲○○(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系爭遺囑業經另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均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8日所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乙○○名下;命乙○○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9日所為遺贈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及陳榮本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丙○○、甲○○則以:系爭0000之0、0000 地號土地係乙○○依系爭遺囑分配取得,丙○○、甲○○依序以新臺幣(下同)67萬7,950元、66萬1,700元向乙○○買受該土地,伊等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伊善意信賴該登記,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陳榮本均為陳阿仁之子女,上訴人為陳榮本之子女,乙○○、甲○○於99年11月3 日偕同陳阿仁前往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之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將附表二所示33筆土地全數遺贈予乙○○,再由乙○○分配與甲○○、丙○○。乙○○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於100年1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月28日將0000之0、0000 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丙○○、甲○○。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提起另件訴訟,經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命乙○○將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土地之遺贈移轉登記塗銷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遺囑既屬無效,乙○○就系爭土地所為遺贈移轉登記,亦當然無效,系爭土地仍屬陳阿仁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及陳榮本於繼承開始時所公同共有。乙○○、甲○○偕同陳阿仁前往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業經刑事判決共同乘機詐欺得利罪刑確定,甲○○對於陳阿仁無從獨立為系爭遺囑意思表示,及乙○○所為遺贈移轉登記為無效,均應知情。丙○○與乙○○係親兄弟,均與陳阿仁同住,應知乙○○偕同陳阿仁辦理遺囑公證,及陳阿仁作成系爭遺囑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且其無購地資金,卻於乙○○為遺贈移轉登記前與之簽立買賣契約,又於遺贈移轉登記後未久擔任代理人申請移轉登記,足見其亦知悉乙○○所為遺贈移轉登記無效。丙○○、甲○○均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妨害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於乙○○名下,乙○○亦應將無效之遺贈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陳阿仁名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乙○○名下,及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榮本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者,僅須以第三人為被告,不得併對債務人為請求。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丙○○、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78、80頁、第158 頁以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非登記權利人之乙○○塗銷該登記。原審未查,併命乙○○塗銷該登記,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乙○○持以辦理系爭土地遺贈移轉登記之系爭遺囑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陳阿仁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及陳榮本於繼承開始時所公同共有(按:已辦理繼承登記),乙○○再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丙○○、甲○○,丙○○、甲○○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受讓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丙○○、甲○○自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丙○○、甲○○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乙○○名下,及請求乙○○塗銷系爭遺贈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榮本公同共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