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上 訴 人 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瑞佐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年4月7日簽立「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 E項(松山區、信義區)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監造被上訴人所指派於100、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所提供監造人力為230人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監造服務)。惟該監造服務迄104年5月間始完成驗收,致伊增加提供監造人力300人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追加給付伊監造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系爭監造服務因逾期結案,增加 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之監造人力,係非可歸責於伊,且屬情事變更,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追加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報酬之給付。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加計自 104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部分,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該等請求權;原審另就上訴人所為溢扣違約金之主張,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6萬4,000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計價,上訴人未增加提供監造人力,亦未增加服務期間,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

(一)兩造於 100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完成系爭監造服務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6條第 3項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契約原定之監造人力不足辦理系爭監造服務,經被上訴人要求增加提供契約以外之監造人力,其所需費用,方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而依同條第 4項三㈢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監造人力,至少為11名專職常駐人員及 1名非專職之專業技師,參諸上訴人製作系爭監造服務之人力需求表,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3月間,提供契約人力為專業技師0.6人、監造主任1人、品管工程師4人、安衛工程師1人、監造工程師 5人,合計11.6人,與上開約定相符,上訴人並未增加提供契約以外之監造人力。兩造因契約變更,上訴人於101年4、5月調整提供監造人力為12.6人,自同年6月起調整為成14.6人,各該增加人力之費用,被上訴人均給付完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因兩造合意增加監造人力所生之費用。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以系爭工程均已竣工,僅部分工程之驗收工作尚未完成,評估該未完成工作僅需監造主任1位、監造工程師兼品管人員2位、監造工程兼安衛人員1位、監造工程師2位,被上訴人雖同意自同年10月起調整用人計畫為 6.6人月,其真意僅係同意上訴人減少提供監造人力,非要求上訴人增加提供監造人力。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表6.2 人力運用計畫表(下稱系爭人力表),編列之監造人力為0 人月至10.7人月不等,核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 項約定,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本文條款,上訴人主張系爭人力表記載其提供之監造人力僅230 人月,惟實際提供530 人月,有增加提供契約以外監造人力,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項約定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 7億2,276萬3,375元),除發生第45條:「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超出施工期限所增加之費用,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其給付標準,未為約定,上訴人固得援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技服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在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惟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所發生 2件工程逾期,均因上訴人未善盡監造督導責任所致,被上訴人並據以扣罰違約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依系爭建議書 6.5.2記載及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契約為開口合約,於簽約時,就被上訴人指派監造之工程數量、開工及完工時間,尚不能確定,係以年度施工預算金額7億2,276萬3,375 元、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102年3月31日,決定上訴人應負責監造之工程範圍,非由被上訴人無限制指定服務。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自系爭契約決標日起至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執行監造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定為止,而系爭人力表所記載人力配置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12 月;系爭服務建議書6.5.1所載工程施工階段,預計自100年5 月至102年9月,施工執行約30個月,全案預計36個月完成,均僅係上訴人依過往經驗及主觀想法所為之預估,非兩造合意確認之系爭工程期間,依系爭契約條文優先適用之約定,系爭監造服務之期間應為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僅至102年12月31日,自103年1 月至104年5月乃額外增加之服務期間,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報酬,亦無可取。

(三)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監造人力,非僅 230人月,期限亦非僅至 102年12月31日,該契約雖為開口合約,但以年度施工預算金額及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決定上訴人應監造之工程範圍,而上訴人為工程技術顧問專業公司,並有豐富之工程監造經驗,對系爭工程通報單開立日與實際開工、完工日之時間落差,及被上訴人非必然辦理部分驗收,於締約時均可預見。又工程通報單開立至實際開工、工程完工後等待驗收之期間,既無施工事實,上訴人無須提供監造施工之服務,則被上訴人就102年3月前開立通報單而實際於同年10月18日開工,且未就上訴人監造部分先行辦理部分驗收,延至104年5月始與其他公司監造部分為全部完工之驗收,所衍生之服務期間,不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對上訴人亦未顯失公平,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報酬。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 3項約定、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系爭契約以年度施工預算金額7億2,276萬3,375 元及施工通報單最後開立期限102年3月31日,決定上訴人應負責監造之工程範圍,非由被上訴人無限制指定服務,而上訴人應提供服務至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人力表及被上訴人最後核定上訴人提出調整監造人力配置計畫案之人力需求表,其使用監造人力均至102年12月(見一審卷三第159至164頁),似見102年3月31 日前通報施工之工程,方屬上訴人應負責監造之工程範圍,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尚應配合驗收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而執行系爭契約之監造人力需求係計畫至102年12月。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以後仍持續追加各施工通報單內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致實際開工最晚日期為同年10月18日,因而延至103年3月18日始完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5、306、313至315頁),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自103年1月1 日起,為實際執行各該追加工作項目之監造服務及配合驗收、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而在客觀上所需之必要人員,非屬增加系爭契約以外之監造人力?似此情形,可否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報酬?或無情事變更而不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