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上 訴 人 劉貴陽
陳順文陳明美王品茜陳傳忠林文雲孫國勝林 勇謝淑華趙春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温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3年起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 ○號建物〔即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摘星樓)1至13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及委託管理切結書,成立管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據此制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管理摘星樓。摘星樓1 至13樓之住戶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僅以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之套房,無獨立專有部分,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函示:摘星樓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摘星樓住戶於105年間,因14至18樓(即原同段686建號建物)分割為5 個建號,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報備,惟於該樓前此供旅館使用之性質,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非摘星樓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僅基於與各上訴人間之系爭委託契約管理事務,與前揭條例第35條規範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有別。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已公告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資金之收支結餘,嗣復自行或複委任管理公司履行報告及計算系爭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義務,及按月定期向摘星樓住戶公布管理費收支情形及結餘,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履行報告義務;105 年前摘星樓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另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