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黃雍晶律師
參 加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於民國97年1月4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隆基公司承攬施作「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隆基公司將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委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代之。
系爭工程未能於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內驗收合格者,隆基公司應於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辦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延長效期,因系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自98年10月3日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載明屆期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動解除,則上訴人應在 100年11月30日前定期命隆基公司辦妥系爭保證書之展期,隆基公司未能依限完成展期作業時,上訴人方可主張隆基公司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不予發還保證金事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保證書之責任。而上訴人雖以100年9月28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3208號公函通知核備隆基公司將履約保證展延至 100年11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0月6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7498號公函,僅係同意隆基公司將履約保證期限展延至 100年11月30日,並要求華峰建築師事務所補辦共同承攬商之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作業;上訴人100年11月22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公函,係核備共同承攬廠商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期限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1月29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9001號公函,通知華峰建築師事務所督促承攬商將履約保證展延,隆基公司固然列為副本收受者,惟被上訴人否認隆基公司曾收受該公函,而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隆基公司於 100年11月30日前已收受上開公文,且軍備局北工處該函文並無具體命隆基公司應辦理展延之期日。隆基公司 100年10月13日隆基營造(福)字第0000000 號信函係補正共同承攬廠商「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辦妥履約保證展延至 100年11月30日之資料,並非表示其已收受上訴人限期展延至「 100年11月30日以後」之通知。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限期命隆基公司將系爭保證書期限展延至「 100年11月30日以後」,則系爭保證書於 100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就系爭保證書負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57萬65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