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上 訴 人 林重利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賴劭筠律師賴淳良律師陳家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雅珺
林正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秋霖(張堅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暨塗銷移轉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3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賴秋霖之被承受訴訟人張堅能名下。詎張堅能於同年5月24日將該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20萬元之抵押權與臺東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嗣因該農會行使抵押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7月5日將該土地拍定,伊受有該土地交易價值、交易機會成本及抵押權未受償至少 4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226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又張堅能將借得之300萬元挪為己用,依民法第542條、第226條規定,應賠償伊自80年5月25日至該土地拍定日即95年7月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226萬8,493元,上開合計626萬8,493元。又張堅能因對伊負有債務,乃與被上訴人林正義通謀,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88年6 月4日出賣與林正義(下稱88 年買賣),並於同年6月30日為移轉登記,林正義復與張堅能之女即被上訴人張雅珺通謀,將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5日出賣與張雅珺(下稱92年買賣),並於92年1 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應屬無效。伊為張堅能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張雅珺、林正義(下稱張雅珺等2人)塗銷系爭房地92年、88 年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賴秋霖應於管理張堅能遺產範圍內給付626萬8,493元,及確認系爭房地92年、88年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張雅珺等2人應分別塗銷該等移轉登記之判決。並於原審就上開80年5月25日至95年7月5日之利息計226萬8,493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張堅能違背受任人義務為由,請求賠償626萬8,493元,業經臺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下稱第 159號)判決張堅能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確定,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同請求;且系爭393號土地於80 年間已經張堅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間經拍定,上訴人迄106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26 條規定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張堅能因積欠林正義300萬元,於88 年間意思合致移轉系爭房地與林正義抵償債務,張雅珺於92年間支付400 萬元向林正義買回,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堅能於80年5月24 日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393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臺東農會,嗣該土地於95年7月5 日以160萬1,000元遭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以其借張堅能名義登記之系爭393號土地遭拍定,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堅能賠償其買受該土地之價款扣除已清償之50萬元計250 萬元,經第15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賴秋霖賠償扣除買受成本300 萬元後之市價交易損害400萬元及利息損害226萬8,493 元,固非屬同一事件;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9月22 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後,曾向張堅能請求賠償該土地遭拍定之損害屬實,則其因拍定所受損害自應以該土地95年、96年間之市價即拍定金額160萬1,00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其106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土地之市價定之云云,尚無可取。且第159號判決已判命張堅能賠償250萬元確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就該土地有客觀確定交易計畫之所失利益損害,其亦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393 號土地遭拍定受有交易機會成本及抵押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賴秋霖應給付400 萬元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未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張堅能向臺東農會借貸,並要求其應自行清償該借款,自無張堅能使用應交付上訴人之金錢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需支付利息,或未交付該借款與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至上訴人稱張堅能於104年9月30日已承諾返還該借款本金及利息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另稱張堅能設定系爭抵押權取得300 萬元係無因管理,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給付利息云云,然自拍定日95年7月5日起算至其106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上訴人請求賴秋霖給付80年5月25日至95年7月5日之利息計226萬8,493 元,亦無可取。再者,依林正義及張雅珺之具結陳述,可知張堅能移轉系爭房地與林正義,係林正義以既有300 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並約定出售該房地及將餘款交付張堅能,張雅珺復向林正義表示願意購買,並陸續清償張堅能積欠林正義之借款後,於92年間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佐以張雅珺於張堅能88年移轉系爭房地與林正義之隔年即自高職畢業,並擔任90年8月27 日設立之中日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依上訴人陳稱張堅能經營大型電子遊藝場已逾15年,平均每月支付10萬元租金等情,可見該特殊行業營業收入及盈餘極高,張雅珺非無於2、3年間清償張堅能積欠林正義債務之可能;上訴人雖稱張雅珺等2 人未能提出相關債權、債務或資金往來資料云云,然該等買賣係發生於88至92年間,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14年至17年,尚難以其等未提出相關單據推認該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 條、第544條,第542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賴秋霖應於管理張堅能遺產範圍內給付626萬8,493元及請求確認88、92年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雖以林正義及張雅珺之具結陳述,認張雅珺業於88年至92年期間分期清償張堅能積欠林正義之借款,買受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惟張雅珺就其給付林正義之金額,先稱400 萬元,後改稱伊只知悉必須清償300萬元(見一審卷㈡第5頁背面、第6 頁背面),與林正義陳稱:清償金額未達400萬元,300萬元部分為清償張堅能借款,超逾部分係給伊之補貼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7頁背面),已有差異;且就清償方式,張雅珺原稱林正義每月都來臺東,伊以現金支付,故無匯款紀錄,均以現金面交未有匯款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6頁);嗣改稱該清償款項係透過伊母親帳戶匯出云云(見一審卷㈡第6 頁正背面),亦與林正義陳稱:張雅珺購屋款項有時係其給付,有時係其母親給付,均是現金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 頁背面)不符。倘張雅珺確為買受系爭房地支付林正義數百萬元款項,何以就該給付總額及方式前後陳述相異,並與林正義所述不符;參以張雅珺於89年9 月方自高職畢業,與朋友開設之電子遊藝場亦於90年8 月始設立,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張雅珺之銀行存摺明細,自89年6月開戶至90年6月,並非每月均有現金收入,有收入部分每月僅約2萬元云云(見一審卷㈡第36頁、原審卷第149頁),張雅珺復稱其除給付款項與林正義之外,尚需負擔系爭房地之470 餘萬元貸款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頁背面),則張雅珺斯時是否有於3、4年內支付300萬元至400 萬元之資力,亦非無疑。又張堅能之戶籍似未於系爭房地移轉林正義之後遷出(見一審卷㈠第162 頁),倘張堅能移轉該房地後仍繼續居住,且張雅珺未支付對價即自林正義受讓系爭房地,則張堅能與林正義及林正義與張雅珺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俱未詳加審究,逕認其等間確有買賣關係,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賴秋霖在其管理被繼承人張堅能遺產範圍內給付626萬8,493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業以上訴人就系爭393 號土地交易價值、交易機會成本及抵押權未受償,未舉證其另受有400 萬元之損害,認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賴秋霖賠償損害(見原判決第31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上開損害部分,漏未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