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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王琛博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嘉哲律師

吳孟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范倚瑄

許美香徐進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徐進宗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徐進宗就共同投資買賣轉售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營利,係約定出售投資土地獲利,以分配利益,為類似合夥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第1 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徐進宗有出資2,000萬元,其餘各期價金則以轉售土地與訴外人超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等所得價款支付,上訴人與徐進宗約定獲利之分配比例為各 2分之1 。系爭契約業經清算完畢而消滅,449-18地號土地為投資標的;另上訴人轉售土地與超群公司等、訴外人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獲利分別為2,354萬9,730元、5,145萬1,860元,扣除購地成本4,000 萬元及支付訴外人陳清圳之違約金50萬元後,有高於徐進宗所主張2,844萬2,730元之獲利。而訴外人陳再成匯與被上訴人范倚瑄之1,150 萬元,係其貸與徐進宗之借款,非上訴人給付與徐進宗之出資與獲利。徐進宗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2,000萬元及給付獲利1,422萬1,365 元,並移轉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民國107年7 月17日及同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為證,核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為審酌。次查,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范倚瑄、許美香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勝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合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