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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上 訴 人 蔡篤興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燕珍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裕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已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在蔡裕忠占有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依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 103年3月13 日所提出刑事聲請狀之內容,僅係陳明已依檢察官指示將相關商業帳簿及憑證整理完成,並未表明系爭文件由其占有中。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文件,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文件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蔡篤育,以證明和成機件廠是否為上訴人之父蔡裕華所獨資設立?蔡裕華死亡後,和成機件廠何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裕忠?蔡篤育有無拒絕接任和成機件廠?等事項,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為調查,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