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莊煌
吳宗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德福生前於民國97年 9月15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僅涉及財產歸屬之爭執,其對於否認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劉君豪律師依上訴人所交付予訴外人邱清銜律師之底稿予以製作,係以事先撰擬之文字,再由劉君豪律師唸讀,吳德福僅以點頭或比較輕微之聲音示意表達,未以言詞口述遺囑內容。另系爭遺囑附表係訴外人許源隆代書及其職員藍淑英依吳德福從稅捐機關查得之財產清單所列,並未經吳德福確認,不足認定吳德福有製作系爭遺囑或分配財產之真意,或系爭遺囑內容係依吳德福之真意製作,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4年6月
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遺囑未經吳德福口述,僅由劉君豪律師依上訴人輾轉交付之底稿製作,再由吳德福以點頭或比較微弱之聲音示意表達,原審因認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而無效,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