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黃致豪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
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世謙,有會議議事錄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6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空服員,於105年6月24日上午8 時許,打電話謊稱總統專機上放有炸彈(下稱系爭行為)。而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1 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屬涉及國家安全之重大案件,且經新聞媒體大篇幅為負面報導,大批民眾質疑被上訴人能否確保旅客飛航安全,破壞被上訴人形塑維護飛航安全與空服員專業形象,且悖離基本忠誠義務,符合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經常慣性遲到,甚至還有多次未請假即直接未報到之曠職情事,已遭被上訴人多次懲戒在案,客觀上顯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於105年11月1日認定上訴人違反「員工獎懲規定」第12.1「員工有下列情事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言行不檢,有損公司聲譽或形象,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4日對上訴人為解僱處分,於同年月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系爭行為乃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罷工行動無關,並非爭議行為,不具正當性,自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伊無效云云,應無可採。又媒體雖曾報導上訴人涉有系爭行為,但其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1 日猶向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其為行為人,而被上訴人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從未參與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審理程序,係經由其員工蕭宇軒於105年10月19 日至司法院網頁查詢,方知上訴人之具體犯罪行為及判決結果,於同日將判決結果轉寄予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承辦人員金洪琦,始確信上訴人有系爭行為,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於105年11月1日,認定上訴人違反「員工獎懲規定」第12.1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對上訴人為解僱處分,於同年月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至於被上訴人於偵查期間,依「客艙組員行為規定」5.36.1「因涉及刑事犯罪而遭偵查機關或職權單位調查者,停止派遣空勤任務予以調整職務」,先調整上訴人為地勤職務,非就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進行懲處,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解僱上訴人,並無二次懲處之情事。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不得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提出民航統計年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營運統計列表、新聞紙(105年6月30日自由時報除外)及雜誌報導、被上訴人組織圖、刑事審判筆錄、維基百科資料為證據,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