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柏川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鍾瑞昌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秘書長,受領固定薪給,並受理事長指示處理一般會務而提供勞務,其工作性質具有事務性、經常性及繼續性,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具有高度從屬性,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召開第4屆第1次理事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為秘書長(下稱系爭決議),由新任理事長林柏川向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係上訴人單方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予接受,並要求以退休方式辦理離職,林柏川亦未應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與新任秘書長陳依玫辦理交接前後,一再爭取以退休方式離職,並質疑上訴人解職程序之合法性,其於同年月24日與陳依玫討論過程所提出之手稿文字,係以其遭非自願離職之前提下所提出之離職金方案;陳依玫於同年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計算書係記載「依本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資遣」,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資遣或終止契約之註記;上訴人於同年5 月31日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寄發陳情書請求上訴人回復工作,於同年7 月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要求回復僱傭關係,均難認兩造已合意以不續聘或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未記載被上訴人因不能勝任秘書長工作而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前後擔任上訴人之秘書長達9 年之久,應具備一定能力,上訴人不但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管理監督之職責、辦理公會會務效率不佳或因辦理數位匯流業務等相關學歷及經驗不足,致耽誤會務之推行,亦未能證明曾以其他懲處方式督促其改善,即遽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件,其終止契約即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底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