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上 訴 人 麥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寳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小嫚即通寶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M518503 號「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年3 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詎被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商城販售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置物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伊於106年11月9日函知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侵害及出面協商和解後,被上訴人雖即表示願意下架,卻仍持續販售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3、5項、第96條第1、2、5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遭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能輕易組合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至五所示被證2、2之1、2之2、2之3、3、4、5之技術內容解決該問題,並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105年3 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11月12日,被證2 、2之1、2之2、2之3產品之最早公開日依序為102年4月15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8月11日、101年5月11日,被證3至5新型專利之公告日依序為100年10月21日、104年9月21日、93年1月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上開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中「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20)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均可見於被證2、被證2之3;「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 131)」及「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部分,則為被證 3所揭露;「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
(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提供若干鎖固件(32)」亦為被證4揭露,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至4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均依附於請求項1或3,而請求項2 附加之技術特徵,核與被證2之3、被證3、4揭示之技術內容相同;請求項3、4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分與被證2之3、被證 3及被證4 之圖式第6及7圖揭露技術內容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技術特徵,亦均為被證2至4所揭露。被證2至4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被證2、4係透過連接管組裝之置物架,被證3 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依被證3專利說明書所載,可知被證3專利已教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為解決習知結構所存在「組裝程序而造成製造費時及成本徒增」之問題點,建議使用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及連結構件結構,可達到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被證3結合被證2(底座、底架管體及接管部技術特徵)及被證4 (置物層架平行連接板、穿孔、鎖固件技術特徵),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堪認被證2至4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教示或建議」,為有動機而能明顯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自不具進步性。另多份先前技術引證文件結合之進步性判斷,須以各個證據之技術進行「結合比對」,而非僅單獨以任一各別證據與該爭議專利做比對,並以「整體審查」進行判斷。被證2至4結合所揭露的結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該被證2、3及4 有組合動機,且該被證技術結合後,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創作,上訴人主張以被證2至4之特徵拼湊完成系爭專利,違反以「整體為對象」之審查原則云云,洵無足採。又被證4 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段揭示,該支撐件的壓環部受第一壓件及第二壓件所壓合固定或螺合固定,被證4 之壓環部與系爭專利連接板部係鎖固於置物層架及連接板部相同。且依被證4第6圖,可知該置物網籃結構之支撐件係螺固在管體之第一、二壓件之間,並非滑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設連接板部鎖固置物層架之效果相同。至被證2 之組設方式雖尚需要利用工具鎖合,惟被證3〔先前技術〕已清楚教示為避免被證2組裝上之缺點,得使用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與連結構件之連接方式,其在組設或拆解時即無須工具,可達便利拆裝之目的。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及4 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被證2、4安裝方式及其效用不同云云,亦不足採。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3,其附加之技術特徵,核與被證5圖式第1圖、被證3第7圖相同。被證 5新型名稱為「置物架之構造改良」,其與被證2至4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被證3 已教示所有置物架皆可使用被證3 之連結構件,故被證2至5亦具有教示或建議,而有結合被證2、3、4、5複數引證之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被證2至5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不具進步性。綜此,被證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7年8月20日亦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3、5項、第96條第1、2、5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四、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雖無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欠缺專利之進步性,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若該專利申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者,應認該專利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之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據以認定該專利申請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為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與被證2至5均同屬置物架之技術領域,被證2之產品及被證3至
5 專利,其產品公開日或專利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亦與系爭專利具關聯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分別揭露於被證2至5,對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能輕易應用或組合上開引證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其組合自有合理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原審因認被證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