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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上 訴 人 王 建 青

韓 正 皓蔡 明 勳史 吉 手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 偉 秦上 訴 人 李 揚 喜

何 沛 澄鄭 忠 信呂 惠 也呂 信 也呂 玲 兒林 家 慶洪 榮 宏張李瑞華張 哲 豪張 哲 敏陳 木張 婷 婷(即張文夫之承受訴訟人)張 博 智(即張文夫之承受訴訟人)張 茜 茜(即張文夫之承受訴訟人)陳 玉 立陳 俊 辰陳 星 燁黃 永 發劉 亞 文謝 采 津謝 秉 宏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 金 慧上 訴 人 謝 采 育

曾 麗 溶林 奕 君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 義 三上 訴 人 鍾 少 蘭

尤 秋 玲蕭 玉 井吳 苡 辰張 祐 奇高 樂 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則 鈺律師被 上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鴻 池被 上訴 人 陳 景 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美 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木、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木、陳俊辰、曾麗溶、林奕君、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祐奇請求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表六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王建青、韓正皓、蔡明勳、史吉手、羅偉秦、李揚喜、何沛澄、鄭忠信、呂惠也、呂信也、呂玲兒、林家慶、洪榮宏、張李瑞華、張哲豪、張哲敏、陳玉立、陳星燁、黃永發、劉亞文、謝采津、謝秉宏、謝采育、鍾少蘭、尤秋玲、蕭玉井、吳苡辰、高樂榮之上訴,上訴人陳木、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陳俊辰、曾麗溶、林奕君、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陳木、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負擔。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文夫於民國107年 9月5日死亡,其妻林桂芳於同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於其製造販賣之「星光Sing Go-Kala」、「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 3個機種之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電腦伴唱機)內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並對外散布,侵害伊等之著作財產權,應按每首詞或曲/每種機型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計算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陳景輝為點將家公司之原負責人,應與點將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並主張上訴人史吉手與上訴人羅偉秦同為附表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8、9所示曲著作人史俊鵬之繼承人;上訴人呂信也、呂玲兒與上訴人呂惠也同為編號14至20所示詞或曲著作人呂泉生之繼承人;上訴人張哲豪、張哲敏與上訴人張李瑞華同為編號34至37所示曲著作人張弘毅之繼承人;上訴人林奕君與上訴人曾麗溶同為編號75至89所示曲著作人林子淵之繼承人,爰併追加為原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點將家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均已獲合法授權,上訴人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王建青等人曾於100年1月18日就該表之音樂著作對伊提起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於 102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卡巧機於92年6月 1日製造、96年7月停產,星光機為98年製造,黑將軍於99年 8月間停產,陳景輝於100年3月21日起始擔任點將家公司之負責人,非上訴人指稱音樂著作遭侵害期間之公司負責人,不負賠償責任。縱應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系爭電腦伴唱機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時授權費用每首或曲(100%權利情形)2 萬元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點將家公司應給付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如「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經勘驗星光機,其中確有附表一編號2、3、7、8、10、11、28、30、36、41、43、49、50、51、53、58、59、61、62、63、97之音樂著作,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已自星光機中刪除。依上訴人所提有作詞作曲之伴唱機歌曲畫面、樂譜、音樂CD歌本、著作權執照、點歌本、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等件,並經勘驗系爭電腦伴唱機,可認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音樂作者之著作權人,其餘上訴人並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音樂作者之著作財產權人。點將家公司雖提出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資料,但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與其簽約者,已取得著作權受讓或已得到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點將家公司未取得附表三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做用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三之所示上訴人同為原法院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 2號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可認其等於前開確認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月18日前即知悉點將家公司製造系爭電腦伴唱機,內含有系爭音樂著作與被上訴人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前開確認之訴事件與本件本於著作權被侵害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行使請求權之主張,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至附表三所示上訴人10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 1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點將家公司抗辯請求權消滅云云,即屬有據。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仍得向點將家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102年1月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以MIDI檔製作之每種機型應給付之使用費 7萬元及詞曲各1/2 為標準,計算請求之金額云云,不惟晚於本件不當得利發生之期間即92年至98年,且計算金額偏高,並不洽當。被上訴人抗辯伊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方式,只取得「一次性之改作」同意或授權,並將系爭音樂著作(曲)改作為MIDI檔案即可,與嗣後生產電腦伴唱機數量無關,故應以系爭電腦伴唱機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時授權費用數額為計算依據,即以斯時授權費用每首詞或曲(100% 權利情形)2萬元計算云云。審酌侵權行為因而生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低於正當授權應付金額,侵權人如此投機行為對著作權人甚為不公,應認不當得利每首詞曲不高於7萬元、不低於2萬元,而以每首詞曲 4萬元為當,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陳景輝於100年3月21日起始擔任點將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有上訴人所指重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陳景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綜上,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請求點將家公司給付「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判決附表編號 1、3、7、8、9、11、13至19、26、32、43、45、50、

63、3之1、8之1、13之1、63之1所示上訴人如請求金額欄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嗣除附表四所示上訴人陳木,及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之被繼承人張文夫未就該表所示音樂著作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外,其餘上訴人王建青(編號2)、韓正皓(編號4)、李揚喜(編號10)、何沛澄(編號12)、呂惠也(編號20)、林家慶(編號27)、洪榮宏(編號28至

31、33)、張李瑞華(編號34至37)、陳木(編號39至41)、張文夫(編號49)、陳玉立(編號51至53)、陳俊辰(編號54至56)、陳星燁(編號57)、黃永發(編號58、59)、劉亞文(編號

61、62)、曾麗溶(編號75至89)、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唱片公司,編號90至98)、蕭玉井(編號26之 1)、張祐奇(編號59之 1)就前述編號音樂著作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該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是發回後繫屬原審者,並不包含陳木,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之被繼承人張文夫就附表四所示音樂著作之請求。乃原審竟認陳木非附表四編號38、42、44、46音樂著作,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非編號

47、48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維持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顯然逾越上訴人對於發回前原審判決之上訴聲明及本院前次判決發回之範圍,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此部分應予廢棄,以資適法。至原判決判命點將家公司應給付發回前原審共同上訴人葉明發如附表五編號64、65、68至73「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並認發回前原審共同上訴人邱宏瀛、李坤城、許慧貞、曾麗溶非附表五所示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葉明發非附表五編號66、67、74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維持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雖均非本院前次發回之範圍,然邱宏瀛、李坤城、許慧貞、葉明發、曾麗溶,點將家公司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附表六部分):

查月球唱片公司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95梨花淚(愛你一人)曲著作財產權人,編號96秋風落葉(一縷相思情)詞曲著作權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見一審卷㈡第43、133、135頁),並陳稱編號90、95的曲相同,但詞不同,伴唱機內有兩首歌,編號90請求詞曲,編號95只有曲。編號92、96的曲相同,但詞不同,伴唱機內有兩首歌,編號92、96皆請求詞曲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154 頁)。另附表一編號75至89所示曲著作人林子淵之繼承人林奕君於原審追加為原告,與另一繼承人曾麗溶一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31頁)。原審既認定月球唱片公司為附表三編號90梨花淚、92一縷相思情之詞曲著作權人;林子淵為附表三編號88之曲著作權人,其繼承人曾麗溶即為該曲著作權人之事實,惟就月球唱片公司主張相同曲調之編號95梨花淚(愛你一人)、編號96秋風落葉(一縷相思情),何以非該曲著作權人;與曾麗溶同為林子淵繼承人之林奕君,何以非編號88之曲著作權人,均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審固認定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同為原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其等於確認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月18日前即知悉點將家公司涉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至102年 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事實,然細繹二事件起訴之原告,張祐奇似未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原法院100年度民著字第2號、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判決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4至23頁),乃原審未遑調查張祐奇係何時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逕認其於100年1月18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有可議。再查訴外人即點將家公司前負責人張真昌於 5號事件中證稱「限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上使用而已,公司當時只有這個伴唱機產品。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伴唱機上使用,授權給我們,我們可以把歌曲作成MIDI放在電腦伴唱機上」、「指定在點將家製作的那部機器上使用,點將家僅有這部機器」、「點將家僅有一部機器,就是使用在點將家那部機器上面。點將家沒有其他機種」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193頁)。上開5號事件判決並認使用一次不能解釋及於點將家公司於不同時期製作不同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見一審卷㈠第17頁)。另觀之點將家公司提出之授權資料,契約條款中亦有僅授權使用一次之約定(見發回前原審卷第252至255頁)。則上訴人主張點將家公司每有出產新機型之電腦伴唱機時,即將系爭音樂再次灌錄在硬碟中,顯已多次使用,等同多次侵權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 188頁),攸關點將家公司將系爭音樂以MIDI檔格式置於不同種類之系爭電腦伴唱機中,有無受有授權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得否向其請求此不當得利,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認定所受利益為每首詞曲 4萬元,自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王建青(附表一編號1、2,以下同一附表)、韓正皓(編號

3、4)、上訴人蔡明勳(編號 7)、羅偉秦、史吉手(編號8、9)、李揚喜(編號10)、何沛澄(編號11、12)、上訴人鄭忠信(編號13)、呂惠也、呂信也、呂玲兒(編號14至20)、林家慶(編號26、27)、洪榮宏(編號28至33)、張李瑞華、張哲豪、張哲敏(編號34至37)、陳木(編號41、43、45)、張婷婷、張智博、張茜茜(編號49)、陳玉立(編號50至53)、陳俊辰(編號54、56)、陳星燁(編號57)、黃永發(編號58、59)、劉亞文(編號61、62)、上訴人謝采育、謝采津、謝秉宏(編號63)、曾麗溶、林奕君(編號75至87、89)、月球唱片公司(編號93、96詞部分)、上訴人鍾少蘭(編號3之1)、尤秋玲(編號8之1)、蕭玉井(編號26之1)、上訴人吳苡辰(編號43之1,原判決誤為13之1)、上訴人高樂榮(編號63之1)就附表一上開編號音樂著作之請求,及上訴人請求陳景輝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張祐奇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木、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陳俊辰、曾麗溶、林奕君、月球唱片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王建青、韓正皓、蔡明勳、史吉手、羅偉秦、李揚喜、何沛澄、鄭忠信、呂惠也、呂信也、呂玲兒、林家慶、洪榮宏、張李瑞華、張哲豪、張哲敏、陳玉立、陳星燁、黃永發、劉亞文、謝采津、謝秉宏、謝采育、鍾少蘭、尤秋玲、蕭玉井、吳苡辰、高樂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