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上 訴 人 張昭焚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上 訴 人 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黃新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昭焚請求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昭焚主張:對造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14日更為現名,下稱勝麗公司),原由訴外人盧素華及伊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訴外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於96年2 月27日與盧素華、伊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由勝創公司投資勝麗公司,約定倘勝麗公司95年第 3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有未揭露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由盧素華及伊負全部責任。嗣勝創公司取得勝麗公司51%股權及經營權,而伊與盧素華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貸與勝麗公司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350萬元、12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兩造及盧素華另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勝麗公司自96年6月1日起按年息4% 計付系爭借款利息,惟勝麗公司自同年10月1 日起未付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借款應於勝麗公司與訴外人Paramount Home Entertain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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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下稱派拉蒙公司)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即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案件。就上開權利金爭議,以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稱之)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清償。該事件於10
2 年1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勝麗公司同意給付派拉蒙公司美金175 萬元。惟系爭財務報表已揭露該爭議中之美金50萬9088元,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協議,伊及盧素華僅就未揭露部分即美金124 萬912元負責。盧素華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對勝麗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24日向勝麗公司為讓與通知。系爭借款計至103年5月31日之本息經與伊及盧素華應負擔之美金124萬912元相互扣抵後,勝麗公司尚餘2085萬7808元未償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勝麗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2049萬3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昭焚原請求勝麗公司給付2505萬7666元本息,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更審前之原審減縮聲明請求勝麗公司給付2100萬8283元本息,原審判命勝麗公司給付1323萬6932元本息,駁回張昭焚其餘上訴,勝麗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昭焚僅就敗訴中之762萬876元及其中748 萬794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就兩造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
二、勝麗公司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張昭焚及盧素華應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負全部責任,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第2款,系爭借款本息已全數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和解金額美金17
5 萬元抵銷,張昭焚已無剩餘債權可資請求。況派拉蒙公司原起訴請求美金394萬元,伊花費相當成本以美金175萬元與其達成和解,張昭焚因此減少擔保責任額美金219 萬元而得利,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本息亦已全數抵銷。另張昭焚遲至103年2月12日始向伊請求,其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就系爭借款利息之增加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張昭焚請求勝麗公司給付542 萬8014元本息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張昭焚其餘上訴,無非以:勝創公司於96年2 月27日與盧素華、張昭焚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由勝創公司參與投資勝麗公司,約定張昭焚、盧素華就系爭財務報表未充分揭露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應負全部責任。張昭焚、盧素華於94至96年間,分別借貸3350萬元及1250萬元予勝麗公司,盧素華於103 年10月23日將其借貸債權本息讓與張昭焚,並於翌日通知勝麗公司;兩造及盧素華於96年9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前言第2 段、第
3 條記載,係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與系爭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事項並列,用「以及」予以區隔,顯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2條第4 項之記載有所出入,參以勝麗公司前財務主管林文嘉96年8 月31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及證人即勝麗公司前法務經理萊梅玲、張昭焚之女張詩芸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係兩造及盧素華,於勝創公司取得勝麗公司經營權後,為釐清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相關責任,而於96年9 月由萊梅玲依系爭財務報表先為草擬,再由張詩芸協助修改而另行簽訂。倘兩造與盧素華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約定張昭焚、盧素華僅需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未經系爭財務報表揭露部分負責,則兩造既已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何以需要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是系爭協議係兩造及盧素華專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約明為張昭焚、盧素華應依判決確定或和解金額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負責,而與系爭財務報表是否已揭露該事項乙節無關。證人張詩芸自承未參與兩造、盧素華就系爭協議之磋商過程;證人萊梅玲並已表明:張昭焚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並不得扣除系爭財務報表已揭露之數額等語綦詳,張昭焚自不得擷取片斷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證據。又系爭借款債權於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102 年12月20日),尚積欠本金46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約定利息計1144萬8329元,而張昭焚及盧素華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責任數額為美金175 萬元,依訴訟上和解成立時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1比29.78換算後,為5211萬5000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1144萬8329元,再抵充本金債權4600萬元後,張昭焚尚餘借款本金債權533萬3329 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按本金533萬3329元依約定利率4% 計算之利息為9萬4685元。復徵諸系爭協議前言第1 段約定,已堪認系爭協議所稱借款債權之範圍,確實涵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至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僅係就張昭焚及盧素華關於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責任數額,按是否高於4600萬元,決定應優先抵充盧素華或張昭焚之借款債權,並無該責任數額應先抵充借款本金債權之情形,勝麗公司抗辯:兩造與盧素華簽訂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第2款時,已合意優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次抵充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云云,自無足採。又勝麗公司因自身財務狀況及派拉蒙權利金爭議尚未確定,乃與張昭焚、盧素華協議,自96年10月起就系爭借款債權暫停支付年息4%之利息,而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至102 年12月20日已確定,堪認張昭焚自斯時起始可請求系爭借款自96年10月起算之利息。張昭焚於103年6月24日起訴請求勝麗公司給付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1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時,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勝麗公司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應給付張昭焚系爭借款利息,此要與張昭焚是否因派拉蒙權利金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受有責任額減少之利益,或張昭焚是否積極配合促成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解決均無關連,勝麗公司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除、減輕或免除其應給付金額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張昭焚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2 萬8014元,及其中533 萬3329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張昭焚請求給付1542萬9794元本息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盧素華、張昭焚於96年2 月27日與勝創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盧素華、張昭焚將所持勝麗公司股份轉讓與勝創公司,系爭財務報表若有未揭露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盧素華、張昭焚願負全部責任等語;又勝創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取得勝麗公司經營權後,為釐清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相關責任,兩造及盧素華於96年9 月另行簽訂系爭協議,並於該前言處記載:緣勝創公司於決定投資勝麗公司時,經兩造、盧素華與勝創公司共同約定,關於勝麗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以及勝麗公司截至系爭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由張昭焚、盧素華負全部責任等語,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兩協議關於盧素華、張昭焚應負擔責任範圍之約定部分,用語固非完全一致,然兩造及盧素華簽立系爭協議前,係由萊梅玲先行擬定草稿,再經張昭焚之女張詩芸修改,亦為原審所是認。參諸證人張詩芸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協議草稿,其前言處原記載:「緣勝創公司於決定投資勝麗公司時,因未經張昭焚向其充分揭露勝麗公司資訊,包括但不僅限於勝麗公司與派拉蒙公司之權利金給付爭議、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負債、負擔、義務、訴訟或非訟事件、租稅之申報與繳納等,或其他可能對勝麗公司之業務、財務、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等語(見104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案卷第130、132頁),已見萊梅玲於擬定系爭協議草稿時,並未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部分,獨立列為張昭焚應負責任之事由。嗣經張詩芸修改為前揭系爭協議所示,參諸張詩芸於原審證稱:「伊有協助修改系爭協議,但未參與當事人就系爭協議之開會過程。張昭焚提供系爭投資協議予伊參考,並告知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責任額,應扣除系爭財務報表已揭露部分,張昭焚與盧素華出讓勝麗公司股權時,有約定交割前債務由賣方負責,交割後債務才由買方負責,伊認為符合一般股權收購原則。」等詞(見104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案卷第106、107、108 頁)。張詩芸、張昭焚似亦無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部分獨立列為張昭焚應負責任事由之意。又兩造及盧素華簽立系爭協議後,張昭焚、盧素華為勝麗公司與派拉蒙公司和解乙事,委請律師於101 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方式,向萊梅玲表示:「……1.張董所謂的180 萬元美金,是指巨圖與派拉蒙間之給付權利金等訴訟爭議之和解金額。2.該 180萬元和解金的內涵包括巨圖公司截至95年第3 季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上已認列之應付帳款50萬9088元美金。依貴我雙方先前的協議書,我方當事人對貴公司的責任為該和解金扣除50萬9088元美金的餘額。」等語,萊梅玲即於同年月6 日以電子郵件覆知:「……另針對貴當事人所稱『該180萬元和解金的內涵包括巨圖公司截至95年第3季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上已認列之應付帳款美金50萬9088元。』等語,雖然本公司查核派拉蒙權利金相關發票及文件時,確實發現巨圖帳上已列三筆應付未付權利金及 DVD材料費,合計共美金50萬9088元,惟本公司認為貴我雙方於簽定股東往來款借貸協議書時,貴當事人的保證責任是針對巨圖公司截至95年第3 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者,當時派拉蒙起訴請求支付的權利金為美金394 萬元,如貴當事人要求扣除已於財報揭露之金額,也應該是以對方請求支付之金額為準……」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4、85頁),似亦見萊梅玲肯認張昭焚得扣除系爭財務報表已揭示之派拉蒙權利金美金50萬9088元之情,則張昭焚主張兩造並無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部分獨立列為張昭焚應負責任事由之真意等語是否不可採,自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協議之原因事實、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有關當事人之真意,徒以上揭理由遽認系爭協議係兩造及盧素華專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約明為張昭焚、盧素華應依判決確定或和解金額負責,與系爭財務報表是否已揭露該事項乙節無關,進而為不利於張昭焚之論斷,自有未合。張昭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勝麗公司上訴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張昭焚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勝麗公司給付46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按約定年息4% 計算之利息,與張昭焚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對勝麗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按法定抵充順序抵銷結果,勝麗公司尚應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張昭焚542 萬8014元之本息,暨勝麗公司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給付部分,均無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除、減輕或免除給付之餘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昭焚上訴有理由,勝麗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