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仁順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年間起,在苗栗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8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且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91年7 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 月14日以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01 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由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760 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下稱A 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A土石之價值2,709萬4,310 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米541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共計1億8,939萬4,31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而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91年間盜採之贓物,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並發還與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上訴人非A 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系爭土石堆堆置於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經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標售,由西瓜寮公司以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自91年8月底挖取 A土石,剩餘土石數量為55萬9221立方米(下稱B 土石),經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下稱第1381號)訴請西瓜寮公司返還B 土石勝訴確定;另同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原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確定裁判認西瓜寮公司善意受讓A 土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標售案公告、民事裁判等可稽。上訴人主張A 土石為其所有,未經檢察官扣押,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A 土石所有權誰屬,與是否曾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無涉。而上訴人於82年間起至89年12月間止,陸續標得河川疏浚工程,並申請苗栗縣政府許可,委由證人林國鐘等人採取土石,嗣因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有礙排水,遭附近居民黃英妹等人陳情,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以其違反水利法,裁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罰鍰,固與證人即鄰長詹添富等人於第1381號事件所為證言相符,並有土石採取許可證、行政處分書等為證,然僅能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無法推論其堆置系爭土石堆,或A 土石為其所有。又上訴人以開採買賣砂石為業,無長久堆置土石之理,其合法採取期間距系爭標售案至少1 年以上,以系爭土石堆體積85萬9221立方米,及系爭標售案估價單所載每立方米單價170元計算,其價值高達1億4,618萬6,570元;另西瓜寮公司於第1381號事件所提上訴人公司前方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其左側土石堆長有雜草且草色枯黃,右側應係系爭土石堆表面幾無雜草,倘係上訴人於89年底以前所堆置,豈可能未叢生雜草甚至土石硬化;參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違規查處情形表載明本件土石堆置地點前於88、89年間因違規使用堆置砂石移送偵辦,90年間未發現有堆置砂石情形,嗣91年間發現上訴人又堆置砂石等語,可知上訴人於90年間無堆置砂石情形,A 土石非其89年底以前所採取。再者,上訴人於89年間參加被上訴人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與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成立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即斷面25號至41號樁之間)之第三聯管區段,核准疏浚範圍為斷面編號36號至40號樁之間,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為同年3 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萬2640立方米,惟至91年6 月查獲時止,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健榮與其子黃俊傑等人,連續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達196 萬7360立方米,黃健榮並經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貪污等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受認定盜採砂石97萬4610立方米,有該案判決書可參。上訴人代理人邱群傑律師於91年8 月28日會勘時表示:「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第三聯管超挖部分」等語,黃健榮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約只有超採100 萬餘立方米」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將盜採砂石堆置系爭標售案土石坐落之處,其盜採數量較系爭土石堆僅多10餘萬立方米,其復未舉證合法取得及盜採之砂石數量,益難認A土石為其所有。至上訴人所提89年7月23日、90年9月21日、91年10月4日航照圖,無法辨識其所指土石堆與系爭土石堆為同一;臺中高分檢吳文忠、簡文鎮檢察官法律意見書僅表明上訴人爭執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中部分為其所有,屬民事爭執等語;被上訴人另案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表示系爭土石堆未列入請求上訴人賠償範圍等語;其於91年4月29日會勘、同年6月19日、 7月2 日函告上訴人清除堆置砂石回復原狀,係依其法定職責處理,均非肯認上訴人為A 土石所有人。綜上,上訴人未舉證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主張:「被證三第2 頁土石堆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當時查扣…的土石堆是編號㈤㈥這兩堆,但本件原告主張的系爭土石堆是在㈤、㈥下方的另外那堆土石堆,就是圖上有註記面積為2.5716公頃的這堆」、「系爭土石堆如附圖1(即系爭示意圖)標示之A砂石,位於河川區域內,其面積2.5716公頃…體積為581,400 立方米」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1頁正、背面、第182頁正、背面)、「漢臨砂石廠大門口左右一堆是指被證三所附土石堆置之示意圖⑴編號5 、編號6砂石堆,不是指今日爭執系爭區域內的A砂石(當庭於附圖上標繪大門出入口之位置,即一審卷㈠第185 頁航照圖)」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1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稱:
「按照被證三現場照片(下稱被證三現場照片)下面簡圖(即一審卷㈠第141 頁背面,下稱系爭簡圖)的道路就是砂石場道路…左邊為系爭砂石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1 頁背面),對照上訴人所提系爭示意圖、被證三現場照片、系爭簡圖、航照圖相關位置觀之(見一審卷㈠第140頁、第141頁背面、第185頁),兩造似均不爭執A土石係位於上訴人經營漢臨砂石廠大門之左側。乃原審未調查A 土石究竟位於何處,遽以該土石應係位於系爭照片右側,進而以該土石堆表面幾無雜草,其隔鄰土石堆長有雜草且草色枯黃,認A 土石非上訴人於89年以前所採取堆置,已屬速斷。次查,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擅採、堆置砂石,遭苗栗縣政府多次裁罰,經濟部並於90年3 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5 日,以其違反當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9 款規定,裁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罰鍰,有上訴人所提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經濟部收入繳款書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8 頁、第28至30頁)。則上訴人於90年間是否有於該行水區域堆置土石之行為,亦滋疑問。原審認上訴人於90年間未遭發現有堆置砂石之情形,並據此推認上訴人於89年以前採取之土石已不存在,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A 土石究竟位於何處?係上訴人何時採取?係其合法採取或盜採所得?檢察官於系爭刑案究竟扣押土石若干?有無扣押A 土石?攸關上訴人得否合法取得該土石所有權。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照片右側土石堆應為A 土石,其表面無雜草,及上訴人有盜採土石之行為,遽認A 土石均非其於89年以前所採取之土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