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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上 訴 人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董信雄

董羿圻董嘉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中之新臺幣(下同)192萬2,01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10

1 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惟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 所載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城所墊付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 元 (下稱系爭稅款),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因而將系爭稅款分別退還上訴人160萬3,794元及賴金城之繼承人1,106萬4,406元,賴金城之繼承人並將對賴秀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3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並無依其應繼分9分之1分攤系爭稅款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及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稅款分攤債權140萬7,578元,及其遲延利息51萬4,441 元之債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以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附表編號8 之系爭稅款分攤債務主張抵銷,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