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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何 景 標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東 保

張 文 添賴 文 琪張 素 卿張 素 麗張 金 在陳 玉 葉賴 美 君簡 玉 英賴 桐 茂賴 葉 對賴 森 定賴 林 青程 秀 真許 秀 卿林 瑞 昌楊賴淑藝施 金 純張 自 強蔡 秋 蓮張 自 助賴 明 村賴 美 宛吳 錦 松張 淑 眞張 汝 倉張 琨 沛顧 秀 靜張 鉫 銀張 智 嘉張 翊 庭張 元 庚張陳秀𠎍張 成 華張 達 成林 佳 汶賴 煜 仁賴 慶 邦張 容 慈張 容 穎張 容 晨賴 高 山賴 彩 雲白 水 福白 植 元白 金 城白 茂 松賴 信 仲賴 廷 溪賴 煜 儒賴 慶 禮張 炳 木李賴含笑蔡 賴 蜜張 宋 因張 宋 麟張 美 玲張 情 雄張 麗 珍張 情 淵張 美 英張 信 南張 嘉 芬賴 森 德賴 森 賢陳 寶 珠陳 永 斌賴 世 益劉 佳 芬施 素 珠柯 素 嬉賴 美 華黃 招簡 瓊 華簡 榮 訓簡 瓊 芬黎 苡 芯(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 世 乾被 上訴 人 張 春 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該判決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對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編號三、四所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OO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經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學校預定用地,於民國78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B所示多戶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附表B所示建物係九二一地震倒塌重建者外,均已一併徵收歸屬國有。惟被上訴人李賴含笑、蔡賴蜜、陳寶珠、陳永斌、賴世益(下稱李賴含笑等5 人)之被繼承人賴松林、被上訴人賴葉對、賴森德、賴森定、賴森賢(下稱賴葉對等4 人)之被繼承人賴木生、被上訴人賴美華、賴慶邦、賴慶禮(下稱賴美華等3 人)之被繼承人張春滿、被上訴人施素珠、柯素嬉(下稱施素珠等2 人)之被繼承人施金葉、被上訴人張自強、張自助(下稱張自強等2 人)之被繼承人張自欣、被上訴人張情雄、張麗珍、張情淵(下稱張情雄等3 人)之被繼承人張吳選、被上訴人劉佳芬、張鉫銀、張智嘉、張琨沛、張翊庭(下稱劉佳芬等5 人)之被繼承人張得東、被上訴人張陳秀𠎍、張宋因、張宋麟、張美玲(下稱張陳秀𠎍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瑞同、被上訴人張美英、張信南、張嘉芬(下稱張美英等

3 人)之被繼承人張劉金葉、被上訴人黃招、簡瓊華、簡榮訓、簡瓊芬、黎苡芯(下稱黃招等5 人)之被繼承人簡耀堂、被上訴人賴東保、張金在、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張素麗(下稱賴東保等 6人)之被繼承人賴裁及其餘被上訴人(附表A-1所示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遷交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餘下稱附表A其餘被上訴人),或為被徵收人,或非被徵收人,但設籍於系爭建物,於78年第一次查估時抗爭或阻撓查估,應視為已查估,或於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分別占用如原審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及土地,致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含追加部分)命附表A:

1.編號1 所示被上訴人簡玉英、賴廷溪自附圖編號48~50號房屋遷出。

2.編號2 所示李賴含笑等5人、賴葉對等4人及被上訴人賴桐茂、賴高山、賴林青、程秀真自附圖編號64號房屋遷出。

3.編號3所示賴美華等3人及被上訴人賴煜仁、賴煜儒、賴信仲自附圖編號47號房屋遷出。

4.編號4 所示被上訴人白水福、白植元、白茂松、張淑眞自附圖編號42~45號房屋遷出。

5.編號5所示施素珠等2人及被上訴人許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施金純自附圖編號30~35、37~39號房屋遷出。

6.編號6所示張自強等2人自附圖編號18、22~24號房屋遷出。

7.編號7、8所示張情雄等3人、劉佳芬等5人、張陳秀𠎍等4 人、張美英等3 人及被上訴人張汝倉、張元庚、顧秀靜、張達成、蔡秋蓮、張成華自附圖編號22~24號房屋遷出。

8.編號9 、10所示被上訴人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張春惠(下稱張容慈等5人)自附圖編號3~5、7號房屋遷出。

9.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張炳木自附圖編號3~7號房屋遷出。10編號12所示黃招等5 人自附圖編號30、31號房屋遷出。

11編號13所示張陳秀𠎍等4 人自附圖編號13號房屋遷出。

12編號14所示施素珠等2 人自附圖編號39號房屋遷出。13編號15、18所示賴東保等6 人自附圖編號51、68、69號房屋遷出。

14編號16所示被上訴人賴明村自附圖編號60號房屋遷出。15編號17所示賴東保等6 人及被上訴人陳玉葉、賴美君、賴美宛(下稱陳玉葉等3人)自附圖編號66號房屋遷出。

16編號19所示被上訴人賴高山自附圖編號70~72號房屋遷出。

17編號20所示賴葉對等4 人自附圖編號73~77號房屋遷出。

18編號21所示被上訴人賴彩雲自南投縣南投市○○路○○○○○路○000 號房屋遷出。

19編號22所示被上訴人白金城自○○路000巷0號房屋遷出。

求為(含追加、變更部分)命附表B:

1.編號1 所示賴東保等6人及陳玉葉等3人將附圖編號67號(○○路000巷0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2.編號2 所示被上訴人吳錦松將附圖編號65號(○○路000巷0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3.編號3 所示賴慶禮、賴慶邦將附圖編號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4.編號4 所示李賴含笑等5人將附圖編號64號(○○路000巷 0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㈠賴東保等6 人、陳玉葉、賴美君、賴森賢、白茂松、賴信仲、白水福、李賴含笑等5 人、白植元、賴高山、賴廷溪、賴葉對等4人、賴煜儒、賴美華等3人、張容晨、張春惠、賴明村、張達成、張淑眞、張美英等3人、張情雄等3人、賴桐茂、程秀真、賴林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張自強等2人、劉佳芬等5人、張元庚、張汝倉、許秀卿、林瑞昌、黃招等5人、施素珠等2人抗辯: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徵收,並未送達查估通知、補償費通知等文書,亦未依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遲至92年7月28日始為提存。又伊祖先世居於此,房屋87戶,上訴人僅補償16戶,上訴人既未徵收房屋,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又經九二一地震,伊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上訴人未完成徵收程序,無權請求遷移。㈡張成華、張容慈等5 人、張炳木、賴彩雲、白金城、張陳秀𠎍等4 人、簡玉英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未經查估,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與土地有租賃關係。㈢吳錦松抗辯:附圖編號65號房屋係伊於九二一地震後,依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上訴人不能請求伊拆遷。㈣賴東保等6人、張自強、黃招等5人、張成華、白茂松、張炳木另抗辯:伊未有抗爭阻擾查估之行為。賴東保等6 人及陳玉葉、賴美君另抗辯:附圖編號67號房屋係於九二一地震全倒,依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各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遷讓房屋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含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變更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綜合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

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補償費領取時間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倒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於78年5 月10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下稱78年徵收案件),應屬實在。

㈡78年徵收案件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

因地上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無法順利進行查估,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經南投縣政府於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綦詳。再者,土地所有權人如以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屬審理私權普通法院之權限。而78年徵收案件未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且白水福等28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另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先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其訴確定,78年徵收案件自屬合法有效。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A其餘被上訴人占有該表列房屋之事實,除

白茂松否認占用附圖編號42號房屋,張自強等2 人、張成華否認占用附圖編號22~24號房屋,張炳木否認占用附圖編號3~7號房屋,張容慈等5人否認占用附圖編號3~5、7號房屋,張金在否認占用附圖編號66號房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加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實在。惟審諸上訴人、顧秀靜、張成華之陳述,及卷附設籍資料、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參互以察,佐以本件更一審業已判命張成華遷讓返還附圖編號3、4號房屋確定等情,足見白茂松抗辯未占用附圖編號42號房屋,張自強等2 人、張成華抗辯未占用附圖編號22~24號房屋,張炳木抗辯未占用附圖編號3~7號房屋,張容慈等5人抗辯未占用附圖編號3~5、7號房屋,洵堪採信。

㈣按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

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始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尚未消滅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依證人李曉荷之證述,補償金提存資料、南投縣政府函文、行政訴訟歷審判決、異議聲請書、陳情函、上訴人之回函等件,參互以觀,足認附表A其餘被上訴人尚未就該表列房屋領得地上物補償費。另參酌卷內並無任何業主違法抗爭、妨害公務等之報案紀錄等節,上訴人依民法第 101條第1 項規定,主張應視為「查估補償完成」之條件已成就,尚無足取。是上訴人請求附表A其餘被上訴人遷出房屋,將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B編號1 、3 、4 所示被上訴人,其原有土地雖經徵收

,並已領取土地補償費,然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78年徵收案件之前早已存在,縱因九二一地震倒塌重建,徵收機關既尚未就原有或重建建物查估及補償,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繼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附表B編號2 所示吳錦松係向地主賴汝詳之母親承租房屋,賴汝詳已領取土地補償費,吳錦松於九二一地震後取得賴汝詳同意於原地重建建物,有水電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又78年徵收案件依法應就賴汝詳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徵收,在賴汝詳原有之地上物獲得補償前,其本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賴汝詳原有之地上物因九二一地震震毀,並不影響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賴汝詳同意吳錦松於九二一地震後,原地重建如附圖編號65號房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吳錦松拆屋還地。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含追加部分)附

表A其餘被上訴人遷出表列房屋,將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追加或變更請求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附表B拆屋還地)部分:

1.按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95年2月4日廢止,下稱重建條例)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只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舊土地法第215條、第231條及第235 條固著有明文,惟徵收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倘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使用徵收土地之權源,即應認為不復存在。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於徵收土地上興建土地改良物,已非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自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2.系爭土地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吳錦松於事實審陳稱:附圖編號65號房屋係其於九二一地震後自行原地重建,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重建(原審重上更㈠卷㈡141 頁,卷㈢46頁);張金在則稱:賴裁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倒塌,重新興建,賴裁、賴慶邦、賴慶禮有稅籍及水電資料,賴松林有水電資料,但均無建物謄本各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卷㈢141、230頁)。倘附表B所示建物係於九二一地震倒塌後,並未依重建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重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附表B所示建物,係78年徵收案件後,各該被上訴人再占用系爭土地(原審上字卷㈢111 頁),即非無因。又附表B所示建物如非系爭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依上說明,自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該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即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A其餘被上訴人遷屋)部分:

1.按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實施,共同訴訟人一人聲明之證據經法院調查,並予其他共同訴訟人參與該程序之機會,法官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形成之心證,不受限制,即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2.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建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白茂松占用附圖編號42號房屋,張自強等2 人、張成華占用附圖編號22~24號房屋,張炳木占用附圖編號3~7號房屋,張容慈等5人占用附圖編號3~5、7號房屋;且附表A其餘被上訴人尚未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仍得繼續使用房屋。又附表A其餘被上訴人未有強烈抗爭或阻撓查估作業之具體事證,尚難認「查估補償完成」之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請求附表A其餘被上訴人遷出房屋,並將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洵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3.上訴論旨,以原審對於「具名抗爭者」張達成、賴木生(賴葉對等4人)、張自坒(張情雄等3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