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上 訴 人 林崇烈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東揚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林照相館」為兩造之父林合順創設經營。民國82年 1月18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抽籤方式定「林照相館」經營權歸屬,結果由伊 1人中籤取得相館之永久經營權,然因兩造之母央求,伊乃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林照相館」。嗣兩造於91年12月20日簽訂合股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約定「林照相館」先由伊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負責經營7年,其後再輪由被上訴人經營7年。被上訴人於99年接手「林照相館」後 9個月即熄燈,由伊接續經營迄今。系爭合股契約期間已於 105年12月31日屆至,伊自得取回受讓自林合順之「林照相館」經營權。詎被上訴人猶主張其對「林照相館」有共同經營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照相館」之永久經營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 1月18日僅係抽籤取得經營「林照相館」10年之權利,並非永久經營權,且兩造於抽籤後共同合夥經營「林照相館」10年。10年期限將屆時,兩造復簽訂系爭合股契約,約定合股經營「林照相館」,上訴人與伊自92年1月1日起先後各自負責經營 7年,經營者於經營期間應按月給付他造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期滿得經雙方同意後繼續經營。是「林照相館」實係兩造合夥經營,非上訴人 1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確認客體為經營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限制。又被上訴人就「林照相館」之經營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林照相館」有無全部經營權之地位,此一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查「林照相館」原為兩造之父林合順於42年10月9日獨資設立之商號,兩造於82年1月18日所舉行之家族會議就「林照相館」之經營權進行抽籤,由上訴人中籤。嗣兩造於91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合股契約,約定「林照相館」由兩造合股經營,自92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各經營 7年。經營者於經營期間應按月給付他造1萬2,000元,期滿得經雙方同意後繼續經營。「林照相館」於97年6月3日變更組織為合夥,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上訴人同列合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自承林合順於抽籤前即要求中籤者須支付 200萬元,其於中籤後應母親要求,允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林照相館」,並各支付 100萬元予林合順,兩造已合意成立共同經營「林照相館」之合夥契約。又兩造於抽籤後均按月給付「林照相館」所在之系爭建物租金予其等父母,已據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訴請返還共有物事件確認在案,益證兩造係為合夥經營「林照相館」而承租系爭建物。林合順於97年 5月14日將「林照相館」讓渡後,兩造即於同日簽立合夥契約,將「林照相館」之商號由林合順獨資變更為兩造合夥,被上訴人並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讓渡書、合夥契約、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證兩造係於82年 1月18日抽籤後即成立合夥契約經營「林照相館」,嗣並辦理合夥商業登記確認。兩造於系爭合股契約約定輪流經營 7年,經營者應按月給付對造1萬2,000元,僅係將合夥事業經營方式之變更,並未改變兩造間合夥關係,且迄無解散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因合夥關係而對「林照相館」有經營權存在,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兩成(兩造叔父)、蕭嘉祐(代書)、林陳慈愛(上訴人配偶)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照相館」之永久經營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變更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對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組織之經營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僅係一事實狀態,其所由生之出資、股權、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始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又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既非獨立於前述法律關係存在之權利本體,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照相館」之永久經營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爭執經營權存否為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審受命法官乃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發問、曉諭:「所謂的經營權(營業權)究所指為何?」「經營權得否為確認標的,有無爭執?」令其就此爭點為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據此闡明,以言詞、書狀完足表示其意見(見原審卷一第98、107至109頁、第 357頁)後,猶聲明以永久經營權存否之事實為本件確認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可議,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