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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上 訴 人 姚永華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啟清

李淑梅周奕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大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 5月30日互約出資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即門牌號○○區○○路 ○段○○巷○○號,每人出資均同,股份比例各1/4(下稱系爭合夥)。伊於97年10月6日受讓被上訴人周奕利合夥股份半數,已於同年12月間得其他合夥人同意,再於105年3月26日受讓被上訴人林大倫之股份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對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共805萬元。然周奕利及被上訴人許啟清、李淑梅(下合稱許啟清等 3人)否認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許啟清等3人則以:許啟清於102年9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 99%轉讓於李淑梅,所餘1%之股份遭其債權人聲請扣押,依民法第 685條規定發生退夥效力,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而周奕利轉讓其半數之股份於上訴人;林大倫轉讓 530萬元之股份於上訴人,均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各該轉讓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實為周奕利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不得對系爭合夥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林大倫認諾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00萬元,成立系爭合夥,每人股份均為1股。上訴人與周奕利於97年12月6日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上訴人受讓周奕利系爭合夥股份之半數。系爭合夥於同年月10日、98年 1月10日、同年4月15日,依序辦理增資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增資後每股出資額為 550萬元。許啟清與李淑梅於102年9月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許啟清轉讓所有系爭合夥股份99%(即出資額24.75%)於李淑梅,保留 1%股份(即出資額0.25%)。上訴人與林大倫於105年3月26日簽立合夥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受讓林大倫系爭合夥 530萬元部分之股份,林大倫尚保留20萬元部分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合夥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6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扣押該合夥人之股份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合夥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合夥)向債務人清償。如該受扣押命令之合夥人未於 2個月內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該合夥人自扣押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此所謂扣押,應以有效實施者為限。許啟清剩餘系爭合夥股份,因債權人即訴外人林四郎、朱世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105年12月20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許啟清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及其他合夥人受讓該合夥股份,亦不得同意許啟清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他人,許啟清於扣押實施後 2個月內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自扣押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李淑梅雖曾聲請對林大倫保留之20萬元股份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於 106年3月13日、同年5月1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林大倫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及其他合夥人受讓該合夥股份,亦不得同意林大倫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他人,然因上訴人爭執林大倫之股份比例而聲明異議,該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無從強令林大倫於 2個月內對於債權人李淑梅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認對林大倫發生退夥之效力。其次,依上訴人與周奕利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文義,上訴人係以周奕利就系爭合夥之股份為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否則何需約定應於取得共識後由一人為代表,有關系爭合夥之利潤或增減資均平均分配或分擔,而非各自獨立行使合夥權益?參諸林大倫為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對讓渡股權過程知之甚詳,其於系爭合夥辦理增資時在保管之手寫帳冊記載「股本」、「4人×100萬」,係認上訴人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始以系爭合夥原合夥人即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林大倫 4人收取增資款,並登載入帳,未將上訴人加入。徵諸系爭合夥事業總計分紅11次,僅98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代表簽受分紅支票10萬元外,其餘未見上訴人出面代表為之,有關系爭合夥之事務亦均由周奕利代表處理,是上訴人出資係附屬在周奕利名下系爭合夥股份,而為隱名合夥人。又被上訴人間於98年

2 月20日書立股權讓渡書(下稱20日讓渡書),首段文字記載林大倫系爭合夥之全部股份及權利全部讓渡予許啟清等 3人,承讓人欄僅有許啟清等 3人簽名,而無上訴人名義。林大倫於99年 9月間曾對許啟清、李淑梅提出刑事詐欺等之告訴,於告訴狀內載:「姚永華出資之股份信託在周奕利之名下」、「隱名股東姚永華」等語,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251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周奕利股份有1/2是隱名股東上訴人的等語;另於102年間訴請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案列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下稱第2737號事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以許啟清等 3人為被告,復經協議上訴人之出資信託在周奕利名下為不爭執事項,可見林大倫始終認上訴人之出資係附屬在周奕利名下。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周奕利可以代表其處理,其附屬在周奕利名下,直接將 250萬元交給周奕利等語,嗣其於 105年間訴請李淑梅交付帳冊之訴訟(案列臺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起訴狀內記載:其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直至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方改稱自己為出名合夥人等語,若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委任律師當不會出具不利於上訴人關於合夥權益之書狀,並待案件審理 1年半後始推翻起訴狀記載之內容。林大倫雖於本件證述:增資入股之紀錄,多循舊例、便宜方式行事,未正確將實際入股人數填寫清楚,因擔心上訴人不提供其帳冊資料,而未對上訴人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云云,明顯與其前所認知上訴人出資附屬於周奕利名下為隱名合夥之情相悖,難認可採。兩造於98年1月至3月間開會內容,未涉及其他合夥人對於周奕利與上訴人間讓渡股權是否同意之問題,依林大倫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李淑梅雖曾於105年間、106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合夥會議,討論合夥財產之處分、出賣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然依民法第 705條規定,此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隱名合夥人非不得參與,且李淑梅因知悉上訴人受讓周奕利之合夥股份,基於上訴人與系爭合夥有利害關係而通知出席會議,或因不諳法律、錯誤認知應使上訴人參與議案表決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皆不無可能;周奕利僅係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欲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許啟清係在寄予林大倫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上訴人有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合夥事業,純為其等個人之單方行為,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基於與周奕利間成立股權讓渡關係,而分得林大倫之股份,並轉售李淑梅,嗣因第2737號事件判決認定20日讓渡書無效,李淑梅乃向上訴人索討購買林大倫股份之價金,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李淑梅於106年2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書狀上,未列載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因執行法院發函詢問,雖曾於同年5月5日具狀陳報上訴人為合夥人,或因不諳法律、錯誤認知而混淆上訴人與系爭合夥之關係,惟嗣於同年 9月18日書狀已更正上訴人為周奕利之隱名合夥人。上訴人係就周奕利之系爭合夥股份,與周奕利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系爭讓渡契約第 6條所載:「股權以姚永華為代表」,與前揭歷程情狀不符,應屬誤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讓周奕利之系爭合夥股份半數,已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亦無從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大倫將其系爭合夥股份 530萬元轉讓於上訴人,共同寄存證信函予李淑梅,其內容係通知李淑梅股份轉讓之情,不足證明李淑梅同意該轉讓股份情事,且林大倫亦陳稱:其他股東沒有人表示同意等語,上訴人受讓林大倫上開股份既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許啟清等 3人復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亦不因受讓林大倫股份而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合夥股份之轉讓,係指合夥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或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轉讓於第三人之契約行為,而契約衹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此觀民法第 683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 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702條、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職是,民法第683條規定自不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上訴人與周奕利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係對周奕利之系爭合夥股份出資,平均分受及分擔該合夥股份所生之利益及損失, 2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周奕利轉讓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於上訴人,仍應得系爭合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周奕利於97年12月 6日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之半數轉讓於上訴人;林大倫於 105年3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530萬元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各該轉讓行為,經當時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