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上 訴 人 柯永南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正偉

葉正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葉振源於民國62年間,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訂定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為6年1期。104年1月1 日換發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葉振源於105年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變更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惠蘭於72年至73年間在鄰地同段287地號土地中間位置興建2層建物,嗣上訴人於74年至80年間再斥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1樓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耕地。而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實地鑑界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逾越地籍線占用系爭土地,而迄未拆除該建物回復耕作,有故意不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稱兩造另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始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上訴聲明第三項捨棄」(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前揭規定有別。同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兩造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本此而為判決,並無違法令之情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