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上 訴 人 馬尚仁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張欣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巷下方道路邊坡於民國97年間因颱風造成崩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前身臺北縣政府乃發包施作「97年臺北縣新店市○○路薔蜜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日將該工程決標由訴外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為該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該工程所施作之新北市○○區○○路段0+40~0+60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4號土地)上邊坡之坡頂至地界
3 公尺範圍,屬公有公共設施,詎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監督施工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就系爭工程所生廢棄土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相關規定監督施工單位予以清運,任意棄置在系爭434號土地內,致該土石向同段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2 號土地)滑落崩塌,堆積阻塞排水溝,以致水路分散,危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安全,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均有缺失,杜風公司未依約完成監造清運剩餘土石方,致伊無法居住系爭房地,因而受有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200元、租屋費用122萬2,200 元、環境修護費用428萬6,967元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嗣於原審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6萬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已罹時效。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清理剩餘土石方完畢,並無違規棄置剩餘土石之情,又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中需補強之擋土牆,係位於崩塌邊緣線之臨時擋土設施,與系爭工程施設之擋土牆無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邊坡滑落,致系爭房地無法居住而受有損害,且鑑定費用係上訴人為訴訟而支出,非屬本件損害範圍,況租屋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支出,再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涉居住安全,另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設施之修復權人,自不得請求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牆及邊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未清理剩餘土石方,危及系爭房地等情,業經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管理有缺失、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變更,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不得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次查杜風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18日完工、100年4月12日驗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楊萬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復查系爭工程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詳細價目表所記載棄土數量為4,913 立方公尺,核與97年臺北縣新店市○○路薔蜜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資料迄至99年4月剩餘土石方量4,284立方公尺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確有依約運往土資場。至上訴人委託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房地邊坡土石坍滑致災原因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地東北側外邊坡平台(系爭434 號土地),表面明顯人為堆置回填整地等語,該報告製作人吳安欽技師證稱:災害發生點是系爭434號土地,坍塌下來堆積在系爭432號土地上,是人為設置等語,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剩餘土石方未清運,且系爭434 號土地邊坡坍滑邊緣線旁有簡易石塊,填土沒有做好,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成之系爭擋土牆設施、位置均不相符,自難認系爭工程有棄置土石方在現場之情。又觀諸林務局航照圖,系爭擋土牆原施工位置,尚難認有人為堆置土方情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馬佩均技士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民眾陳情有人在土地開發山坡地,經現場會勘認定訴外人葉君清有違規開挖整地行為等語,核與葉君清於刑案中自承於 101年有放置水泥塊、施作鐵皮圍籬、鋪設水泥路面及擋土設施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係葉君清於系爭434 號土地上進行整地、施作工作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剩餘土石方未依法清運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並非規範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有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就新北市政府對本件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有何明確規定,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4款、第9款,均僅係剩餘土石方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5款、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所規範之義務人為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系爭434 號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均非新北市政府,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條第1 項、第3條第2項第4款、第9款規定、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之職務云云,均非可採。又查吳安欽技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43
4 號土地遭人為堆置土方坍滑,致使系爭房地後方原有排水溝水路受阻,進而導致水流紊亂等語,然證人吳安欽技師亦證稱:系爭房地固有因水路受阻而呈現水路亂流、坡面沖刷狀況,但水含量過高,是以目測方式認定等語,顯見系爭434 號土地上堆置之土方坍滑,雖造成系爭432 號土地上堆積、排水溝受阻,但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影響則無法認定,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因此有無法居住之損害。再觀諸系爭擋土牆照片,該擋土牆上方混凝土做成之構造物,其上雖有土石堆積,然其方向係往後傾斜,參酌吳安欽技師證稱:鑑定報告4-4 頁之上游土方係紅色線內黃色長方形位置,與上證4 擋土牆上方土石位置不同等語,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內所附既有擋土牆、人工堆置回填平台、崩塌下滑地形照片,均與系爭設施無關。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稱之違法堆置土石方乃系爭工程所產生,亦不能證明因前揭違法堆置土石,致危害其居住系爭房地安全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杜風公司未盡監造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杜風公司與新北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6萬7,1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第二審程序先係於108年2月25日追加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3至5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又以108年8月13日民事狀,追加主張依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受原審108年8月5日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係認系爭工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詳細價目表上記載棄土處理數量為4,913 立方公尺,核與97年臺北縣新店市○○路薔蜜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月報資料中,迄至99年4月剩餘土石方量4,284立方公尺大致相符,進而推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確有依約運往土資場(見原判決第7頁第23至29行)。惟查上開迄至99年4月實際運往土資場完成查核之土石方數量,僅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合約棄土處理數量87.2%,原審竟謂兩者數量大致相符,復未敘明其餘高達系爭工程合約處理數量12.8%即629 立方公尺土石方之去向及其緣由,逕予推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均已確實依約運往土資場,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