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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上 訴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律師

茆臺雲律師張佩珍律師林石猛律師吳孟桓律師林司涵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鄭百晴於民國103年4月00日死亡,在訴外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下稱永豐證券)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遺有富邦金5萬5,045股、潤泰全1萬8,000股、台積電3萬5,000股、聯電182股、台化3

00 股、可成2萬5,000股、南亞塑膠30股、台塑72股、聯發科2萬7,000股、中信金1,000股、南亞科2 股等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均由伊繼承。然上訴人(鄭百晴之父)竟悉數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759萬0,119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年5月2日分3筆匯入其帳戶,已侵害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鄭百晴係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之受僱人,支領固定薪資,不可能有2,700 萬元投資股票,實係伊借用其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並為股票交易(含系爭股票)及處理所需資金,系爭股票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上訴人主張借用鄭百晴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衡之鄭百晴於84年6月間工作,於同年7月間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即能投資股票理財,雖其於86年底受僱自強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其他財產所得多屬股票股利,該帳戶於87年8月5日起至88年8月5日,買、賣股票金額依序為5,619萬2,405元、3,115萬3,000元,差額約 2,500萬餘元,惟投資股票之資金未必限於工作收入,有可能來自借貸或親友資助或透過系爭證券帳戶投資股票獲利所累積,不得以上開高額交易所得,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證券帳戶於88年間已申請融資融券及申請網際網路暨語音帳戶委託買賣,依鄭百晴為該帳戶交易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以觀,其自93年3月起迄103年2月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共逾4,000萬元,上訴人僅約1,000多萬元。再依91年7月26日「融資融券到期續約書」之徵信資料,鄭百晴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不動產價值2,461萬元,扣除設定抵押擔保2,000萬元,尚有 461萬元;觀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死亡前8年之報稅所得有1,452萬8,426 元,足徵其有資力投資股票。而鄭百晴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有7 筆以其名義提款及匯款至系爭永豐銀帳戶,上訴人固代理匯款其中3 筆,然有可能因父子關係,受公務繁忙之鄭百晴委託而為,不得遽認資金源自上訴人。復依證人蔡文雯另案所述有些系爭彰銀帳戶取款條係鄭百晴與上訴人討論後所為,難認該帳戶內資金全由上訴人使用支配。參以上訴人得以自己證券帳戶買賣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並無借用系爭證券帳戶之必要,而鄭百晴忙於公務,決定投資策略後,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股票買賣雜務,尚符常情,亦於100年7月4日授權上訴人就該帳戶代理委託買賣,不能以94年7月間始為該帳戶營業員之證人李怡芳所述,及上訴人持有該帳戶所連結銀行帳戶之印鑑,即認該帳戶自始授權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委由會計師就系爭股票代為申報遺產稅(下稱系爭遺產稅),且上訴人於鄭百晴死亡前,就鄭百晴所得清單列有系爭股票營利所得,長期未異議,亦未證明所稱系爭證券帳戶資金係因其存入自強公司支票或向外借款、貸款而來,無從證明該帳戶為其人頭戶,難認系爭股票為其實際所有。至該帳戶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係依約填載非本人所致,不得逕認上訴人係借用鄭百晴名義開戶。則上訴人經授權就該帳戶代理委託買賣之關係,已於103年4月00日鄭百晴死亡而消滅,乃竟於同年5月2日將變賣該股票所得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顯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股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即無再審究其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查鄭百晴於84年7 月間開設系爭證券帳戶,記載聯絡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持有該帳戶所連結銀行帳戶之印鑑,該帳戶交易所開立之系爭永豐銀帳戶,有來自系爭彰銀帳戶 7筆匯款、上訴人匯款約 1,000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與鄭百晴就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惟依證人蔡文雯(自強公司會計)另案結稱:其自86年任職時起,董事長即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鑑都在上訴人處,通常是上訴人辦理,有時會請其去辦理,鄭百晴不會使用該帳戶(原審卷一234至235頁);並於他案證述:

上訴人找鄭百晴去開設系爭彰銀帳戶,開戶後之存摺均由上訴人使用,鄭百晴沒有拿過,帳戶裡面的錢,有些是從上訴人戶頭匯款過去,有些是存現金,存提款業務都是其辦理的,有些存款單的字體是其寫的,其他字體是上訴人的,是上訴人在取款單上蓋用鄭百晴印章,亦是上訴人叫其寫代理鄭百晴匯款(原審卷二24至33頁);及證人李怡芳(永豐證券營業員)所述:系爭證券帳戶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打電話跟其說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說把錢放在鄭百晴戶頭,用鄭百晴名義買賣股票,等於當人頭戶,其知道上訴人用鄭百晴名義進出股票(一審卷一157至158頁)各等語,倘屬實在,似見鄭百晴之系爭證券帳戶、彰銀帳戶,向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參以上訴人持有系爭證券帳戶所連結銀行帳戶之印鑑,並匯款約 1,000萬元,嗣亦申報及繳納系爭遺產稅(原審卷二138、177、179 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證券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有,僅係借用鄭百晴名義開戶,仍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自滋疑義。又原審既認系爭證券帳戶於87年8月5日起至88年8月5日之買、賣股票金額,依序高達5,619萬2,405元、3,115萬3,000元,差額約2,500萬餘元。而鄭百晴於84 年間返國,同年6 月間始工作,86年底受僱自強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其他財產所得多屬股票股利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屢抗辯鄭百晴工作未久,無此經濟能力投資鉅額買賣股票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徒臆測鄭百晴之資金,可能來自借貸、親友資助或投資股票獲利,及鄭百晴因公務繁忙而委託上訴人辦理上開提、匯款事宜等憑空事實,遽謂鄭百晴有資力投資股票,復以李怡芳於94年7 月間始為系爭證券帳戶營業員,即摒棄不採其證言,且就蔡文雯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取捨之意見,亦對上訴人何以匯款約 1,000多萬元至系爭永豐銀帳戶,及抗辯鄭百晴於100 年7月4日授權其就系爭證券帳戶代理委託買賣以前,其即以該帳戶投資股票買賣,嗣由其申報、繳納系爭遺產稅適為借名登記之當然結果等重要防禦方法,均恝置不論,率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契約,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悖於證據、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