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上 訴 人 謝坤伯
陳月娥黃慕堯黃慕周黃慕萱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為清償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億4,854萬元之債務,乃將其承攬被上訴人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2億4,85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等,並於民國104 年7月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伊等受讓該債權之通知,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2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11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伊等如附表「第二審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共2,8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9 項已約定該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其與清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又清隆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扣除伊業已給付與質權廠商之工程款及得扣減、抵扣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另伊早於104年9月23日收受訴外人許金鍰亦自清隆公司受讓2 億元工程款債權之通知,許金鍰受償順序應優先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擴張之訴,已罹於 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清隆公司於102 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清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2億6,653萬7,718元;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及同年9月21日,將系爭工程債權中之2億4,854萬元、2億元分別讓與上訴人、許金鍰,且於同年11月26日、9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 項前段約定:「乙方(按指清隆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語,僅係限制清隆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並非禁止其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一部或全部,可見該債權仍得讓與。另清隆公司於如附表2所示104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8 日期間,先後與訴外人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等7家廠商(下稱竹榮公司等7家廠商)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共計 6億4,682萬4,496元設定質權與竹榮公司等7 家廠商,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因清隆公司自104 年11月初起即未進場施工,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且超過10日,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以104 年11月17日函通知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經清隆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經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辦理結算結果,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價值為5億5,471萬0,828 元,有被上訴人函、林同棪公司函等可據。另清隆公司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替代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億元,其後解除其中25%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自合作金庫領取其餘7,500 萬元,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工程進度43.7%,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 項約定,扣除得不發還之保證金5,629萬9,35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870萬0,641元(計算式如附表3 所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與清隆公司之工程款計為5億7,341萬1,469 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21期估驗款,已支付清隆公司3億0,499萬9,607元、竹榮公司等7家廠商共1億9,359萬6,740元,合計 4億9,859萬6,347元,加計預付之工程款5,000萬元,共已給付5億4,859萬6,347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清隆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發包與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受有4,839萬0,766元之差額損害,亦有林同棪公司函等可憑。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其得請求清隆公司賠償是項差額損害。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與榮金公司施作之結算書,與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原契約工項數量相減之差額,抗辯清隆公司無庸負擔發包差額增帳款236萬9,346元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清隆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減物價調整款60萬9,801 元、刨除料及鋼筋回收販賣價款164萬2,525元,及扣罰超估價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33萬1,629元、未依約進行混凝土試驗等之22萬2,701元共55萬4,330元,被上訴人尚可向清隆公司請求5,119萬7,432元,加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5億4,859萬6,347元,合計5億9,979萬3,779元,已逾清隆公司得請求之5億7,341萬1,469 元,清隆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綜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200 萬元)本息;擴張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第二審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共2,800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時即成立,其無須債務人之參與,且債務人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其陷於不利之地位,乃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義務,並明定其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之發生效力。至該讓與如有不成立、無效或效力未定等情事,究屬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債務人並無審查義務,倘讓與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或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債務人自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不因其為善意或惡意有別,俾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觀諸同法第902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雖於104 年7月8日即自清隆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惟清隆公司於翌日至同年10月8 日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先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共 6億4,682萬4,496元設定質權與竹榮公司等7 家廠商,而上訴人係於其後同年11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通知讓與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對於先為質權設定通知之質權人竹榮公司等7 家廠商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加計其給付與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後,清隆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謂清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等後,又將之設質與竹榮公司等7家廠商,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受伊等通知時已知此情,仍於其後給付工程款與竹榮公司等7 家廠商,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至本院105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關於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效力如何之問題所表示之見解,與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及其效力為何,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末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記載:「乙方(即清隆公司)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等語,係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清隆公司之事由已全部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可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審就此部分認被上訴人仍應發還1,870萬0,641元,雖有不當,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人謂履約保證金係履約擔保,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之56.3%失擔保目的,被上訴人應發還5,629萬9, 359元云云,亦有誤會。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