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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上 訴 人 王彥弘(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仁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全體股東王仁章、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96 年6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且已實際就任著手進行清算事務,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6日准予解散登記。上慶公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固記載王仁章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54萬9,493元,惟上慶公司過半數董事前於90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出售公司土地以償還家族公司貸款,故該公司並無可得分派之現金財產存在。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處分土地,並與訴外人王仁福(董事)共同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尚難謂係構成不當得利或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清算人收取債權之義務,致上慶公司之債權追償無效果,即難認王仁章受有實際損害,縱被上訴人支領公司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為上慶公司;又被上訴人未以王仁章之受任人地位收取金錢或取得權利,自無從交付或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13條準用第95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萬9,493 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就上慶公司之資產均用於清償家族公司負債之事實為審酌,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尚非理由不備,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