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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上 訴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上 訴 人 曾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紹齊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曾麗珍有新臺幣1,088 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經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下稱第353號)假執行判決,聲請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39號對曾麗珍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4日扣押曾麗珍所有上訴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公司) 32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詎佳利公司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曾麗珍有系爭股份股東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佳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確認曾麗珍對佳利公司就系爭股份有股東權利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曾麗珍對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亦有爭執為由,追加曾麗珍為被告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佳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昊恩與曾麗珍於101年4月 9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股份借用曾麗珍名義登記,吳昊恩始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嗣雙方於106年8月間口頭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7年11月15 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且曾麗珍之處分行為非絕對無效,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另訴請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持第353號假執行判決聲請桃園地院於106年8月29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曾麗珍對佳利公司之系爭股份,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佳利公司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扣押命令等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為吳昊恩於101年4月9 日借用曾麗珍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查佳利公司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曾麗珍於101年即持有佳利公司250萬股股份,嗣於104年1月 7日公司變更登記增加持股為320萬股,至107年11月15日始變更登記持股為0股,且其自101年3月30日起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並2度出席董事會。觀諸系爭契約當事人、見證人欄位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均以電腦繕打,且未親自簽名,僅蓋用印文。且該契約見證人李大彰證稱:曾麗珍曾告知其與吳昊恩一同出資成立佳利公司,其等為實際之股東,該公司中身兼董監事之股東很多是人頭等語,可見佳利公司係曾麗珍與吳昊恩一同出資成立,非吳昊恩單獨出資或將系爭股份借用曾麗珍名義登記,曾麗珍並實際管理、掌控佳利公司。又李大彰雖稱:曾麗珍於102 年左右單獨告知吳昊恩將股權借用其名義登記,請伊作見證,伊乃在系爭契約用印,該契約簽訂後,曾麗珍仍至佳利公司辦公等語,然其未細究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實在,系爭契約記載102 年間曾麗珍持股320萬股,與斯時公司登記資料其僅持股250萬股,遲至104年1月7 日始持有系爭股份不符,益徵系爭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形,自難以李大彰所言,認系爭契約內容為真正,或曾麗珍與吳昊恩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再者,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扣押命令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佳利公司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且曾麗珍與吳昊恩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契約存在,則系爭執行命令於106年9月4 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麗珍於該日前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吳昊恩,則其於是日後移轉該股份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曾麗珍對佳利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對曾麗珍所為之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李大彰雖曾簽署系爭契約,惟其證稱曾麗珍實際出資成立佳利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股東,有管理、掌控公司之事實,及該契約記載吳昊恩借用曾麗珍名義登記之股份數,與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不符,認定系爭契約非真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可見該契約為真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以吳昊恩亦借用訴外人陳秋華、陳裕堅名義登記為股東,及曾麗珍無注入股資之金流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