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上 訴 人 吳有志(原名吳俊穎)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定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共計58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第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伊於103年10月2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及完稅款,伊乃於10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並賠償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共6萬3,638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並給付伊6萬3,638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業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訴人已不能移轉系爭房地,其應依回復原狀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伊等情,就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580萬元,及自其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3,638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暨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雨璇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係以對李雨璇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中之180萬元抵償定金及完稅款各90萬元,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400 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斗六市農會之貸款332萬4,032元,並匯款64萬472 元至被上訴人在斗六市農會之帳戶,及交付現金3萬5,496 元予被上訴人,伊已付訖價款58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書費、過戶費及稅金,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3,638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之前妻李雨璇於103年10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定金90 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共580萬元,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90萬元,於稅單核下後支付完稅款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並支出土地增值稅7,872元、契稅3萬5,766元、代書費用2萬元,共計6萬3,6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處雖記載買受人於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整,並經賣方代理人李雨璇於收款人處親自簽名。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及另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3887 號;下稱刑案)偵查中均稱,伊未直接交付定金或完稅款,而係以對李雨璇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80萬元抵償,伊曾執有借據,惟已銷毀等語。然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亦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無將所持借據銷毀之理。上訴人所得無多,復無法自其存摺往來明細指出借款資金,不能認有交付借款,無從以借款債權抵償應付之定金及完稅款。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2 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4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買賣之尾款,不能推論定金及完稅款亦已付訖。上訴人聲請再訊問代書林素梅及其助理,核無必要。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0月22 日過戶,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及完稅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其於103年11月5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於108年9月2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金580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尾款400萬元,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80 萬元。被上訴人既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所受支出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共6萬3,63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 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3,638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處記載買受人於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整,並經賣方代理人李雨璇於收款人處親自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以對李雨璇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抵償伊應付之定金及完稅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4、156 頁)。證人林素梅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第一筆90萬元定金雙方103年10月7日在伊事務所簽收,是李雨璇表示說她有收到簽約金,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4
1 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該付款明細李雨璇之簽收非真正,上訴人未給付定金,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憑系爭契約記載支付現金及林素梅證述未親見付款之片斷,謂上訴人未給付定金,已嫌速斷。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雨璇已在系爭契約付款明細完稅款欄簽名又再塗銷簽名,證人林素梅先後證述與李雨璇之證詞互相牴觸等語,聲請再訊問林素梅及其助理(見原審上更一卷第389 頁以下)。林素梅於刑案偵查中則證稱:
李雨璇曾在契約書上就完稅款簽名,後來她發現簽錯地方,有更正是收到尾款,但簽錯在完稅款那裡,所以有塗銷簽名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232頁);於本件事實審另證稱:103年10月23日伊詢問李雨璇是否收到完稅款,李雨璇一開始說有收到,本來有簽名,一分鐘後又說沒有收到錢要劃掉,所以後來是以立可白劃掉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165 頁)。證人李雨璇於事實審則證稱:當時兩造約好到代書事務所,伊先到,代書的助理要伊在鉛筆畫圈處簽名,上訴人一直沒有來,代書助理表示伊尚未拿到錢不能簽名,所以該助理就把它塗掉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307 、
308 頁)。所證並非完全一致,自應更為調查,以查明上訴人已否付清完稅款。原審遽以林素梅曾到庭為由,認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必要,亦有未洽。上訴人已否付訖定金及完稅款,既尚待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費用6萬3,638元,即屬未明,自應併予廢棄發回。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