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上 訴 人 魏蘇枝花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何 擇 良訴訟代理人 鄭 曉 東律師
魏 緒 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0000000/000000000;伊及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何紫潔為同段 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0000000/00000000(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編號2193號魚塭、2195號魚塭(下合稱2193號等 2魚塭),及2230號魚塭【即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3⑴、3-3⑵、3-5⑴ 部分】、2231號魚塭(即附圖編號3-3⑶、3-5⑵部分)(下合稱系爭魚塭),為伊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所分管占有使用。伊及配偶魏等房(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於99年起,將上開4個魚塭及位於2230號漁塭旁之工寮(下稱原工寮)出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於 105年底未經同意,逕將原工寮拆除,另建新工寮(下稱系爭工寮),違反租約約定,伊即發函終止租約,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該4個魚塭;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22日屆期終止。詎被上訴人僅返還2193號等 2魚塭,系爭魚塭則拒不返還,伊自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單獨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魚塭等情,爰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245平方公尺、3-3⑶面積381平方公尺、3-5⑴面積4548平方公尺、3-5⑵面積5301平方公尺魚塭,及將編號 3-3⑵面積6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2193號等 2魚塭原係由上訴人分管使用,而系爭魚塭及工寮則係魏等房之兄魏枝旺(96年 3月17日死亡)分管使用及所有。伊於91、92年間,向魏等房承租2193號等 2魚塭,向魏枝旺承租系爭魚塭及工寮,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4萬元,均由魏枝旺之子魏勇成收取後轉交魏枝旺、魏等房各分得7萬元。伊於 106年2月22日租約到期後,將2193號 2等魚塭歸還予上訴人。至系爭魚塭,則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魏枝旺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其應有部分後,由伊以伊女何紫潔名義於105年11月9日拍賣取得,並繼受魏枝旺之系爭分管契約,且魏枝旺之繼承人魏勇成、魏玉山、魏麗玲(下稱魏勇成等3人)早於105年2月5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魚塭點交予何紫潔,伊經何紫潔同意使用系爭魚塭及拆除重建部分工寮,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3-3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之女何紫潔於106年 5月22日(因贈與)取得 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0(約0.174平方公尺)。上訴人及何紫潔均為3-5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系爭土地上有前述4個魚塭,2230號魚塭即附圖所示 3-3⑴、3-3⑵、3-5⑴部分;2231號魚塭即附圖所示3-3⑶、3-5⑵部分。附圖3-3⑵ 之建物(系爭工寮)現狀係被上訴人所建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係主張上述4魚塭最早由魏等房及魏枝旺自 74年至80年間陸續購買,買受土地時 2人承受前手之占有使用位置,分管占有使用魚塭,未特定何人使用何魚塭,該 4魚塭原係由魏等房及魏枝旺共同占有使用。3-3、3-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已就各自占有使用之魚塭成立分管契約。魏枝旺之應有部分土地經所有權移轉後,該應有部分之之繼受人繼受分管契約,並得依原分管契約行使權利。何紫潔係上述 4魚塭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足見上述 4魚塭所在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其一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述4 魚塭係其單獨分管使用,則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3-3⑴、3-3
⑶、3-5⑴、3-5⑵魚塭返還予上訴人,及將編號3-3⑵ 之工寮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魚塭係依分管契約原由上訴人之配偶魏等房(已移轉予上訴人)與其弟魏枝旺共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魚塭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魚塭交還(見原審卷第 134頁反面、第136頁及反面、137頁);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土地上之原工寮拆除並建造新工寮(系爭工寮),依民法第76
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其係主張系爭魚塭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抑或係主張系爭魚塭係上訴人與魏枝旺共有?及共有人一人依民法第 821條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即以上訴人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其一人,於法不合,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適法。又系爭魚塭坐落在3-3及3-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女何紫潔於 105年間自執行法院僅拍定取得魏枝旺所有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取得其所有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該地號土地經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4頁、一審審訴卷第30頁)。乃原判決認何紫潔取得魏枝旺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繼受取得魏等房及魏枝旺依分管契約占有上述 4魚塭之權利(見原判決第7頁),亦有可議。末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不應准許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