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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江銘栗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采蓁

張日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世豐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張世豐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死亡後,伊即因繼承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竟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以張世豐不具派下員資格,決議將之除名,排除伊所取得之派下權。爰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世豐之祖父張獻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 1月15日經訴外人謝象收養,同時與訴外人即謝象之女謝氏菊結婚,為謝象之婿養子,戶籍移入謝象戶內,縱張獻未改姓謝,亦因出養或入於妻家而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消滅,喪失繼承伊公業派下員之權利,且伊公業於明治45年 4月27日始設立,張獻無從於明治38年 2月23日即因其父張連芳死亡而繼承為伊公業之派下員,張獻之子張水旺、孫張世豐及被上訴人亦均不能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伊公業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父張世豐係張水旺之子,張水旺為張獻之子,張獻之父、祖依序為訴外人張連芳、張文義,張獻於明治42年1月5日婚姻入戶,戶籍謄本記載張獻為戶主謝象之「壻養子」、長女謝氏菊之「招夫」;謝氏菊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則記載張獻為「招婿」,謝氏菊與張獻之長男謝旺樹、次男張水旺(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三男謝再福、長女謝氏玷、三女謝氏瓶、四女張氏又、五女為張氏樣、六女為張氏守(上 3人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招婿成為妻家之家屬,但其親屬關係為姻親關係,並不成為妻家之血親或同宗,對其本生家(本宗),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故仍稱本姓。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依約歸屬於被招者,慣例上,悉與普通婚姻之法律關係同,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招婿對自己特有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其死後則由繼父系之子繼承之。又臺灣之養子,日據時期與前清時代之情形相同,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對家產繼承,不問過房子與螟蛉子,亦與親生子女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就「婿(壻)養子」之定義、要件及效力,並無任何之記載,上訴人提出明治38年12月公布之戶口規則府令第93號第 6條固規定:「六、婚姻(結婚)(包括收養婿養子、招婿、招夫結婚等類)」,且維基百科有關「婿養子」意義及地位之記載縱為真實,婿養子亦必冠女家養親之姓,法律地位為養子。張獻因與謝氏菊婚姻而入籍,關於其身分之戶籍資料記載有異,或為「壻養子」,或為「招夫」或「招婿」,惟謝氏菊乃在本家迎其夫張獻,與招夫係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之情形不同,佐以張獻仍稱本姓,未改從或冠戶主謝象、謝氏菊之姓,且與謝氏菊間就子女之姓氏及歸屬有分配之約定,核與招婿相符,非上訴人所稱謝象同時以婚配己女謝氏菊為目的所收養之婿養子。參諸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檢送「公業謝日泰、謝成業」(下稱謝姓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該公業派下員謝象死亡後,由長女謝氏菊繼承為派下員,謝氏菊死亡後,僅長男謝旺樹、三男謝再福繼承為派下員,堪認張獻非謝象之「婿養子」, 2人無收養關係存在。張獻及從其姓之次男張水旺均無繼承謝象、謝氏菊所有謝姓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張水旺之子張世豐亦無從因繼承而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張世豐雖曾參與謝姓公業祠堂「寶樹堂」之輪值祭祀,或曾具領該公業派下員「謝根」一房之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及土地出售分配款,亦難憑以推論張獻與謝象間有「婿養子」之收養關係。上訴人將張文義列入其派下員系統表,堪認上訴人早於張文義之世代即已設立,而張文義死亡後,其次男張連芳繼承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連芳於明治38年 2月23日死亡時,由其長男即訴外人張辛己及次男張獻繼承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以記載不完全之土地地籍資料,辯稱其於明治45年 4月27日始設立,張獻入贅謝氏菊在前,無從因繼承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要非可採。張獻因繼承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係在其為招婿之前,且未因出養或結婚而改姓,從其姓之次子張水旺、張水旺之養子張世豐均得相續繼承該派下員資格,被上訴人為張世豐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該條例施行後,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 條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利,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且臺灣於日據時期,原具派下員資格之男子被招婿而仍從本姓者,並不成為妻家之血親或同宗,仍與其本生家有同宗或血親關係,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該派下員資格不因而喪失,從其本姓而具繼承派下權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因繼承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查張文義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張文義之次男張連芳死亡,其次男張獻即因繼承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嗣張獻雖為謝氏菊之招婿,惟與謝象間無收養關係,且未因結婚而改姓,從其本姓之次子張水旺、張水旺之養子張世豐均得相續繼承該派下員資格,被上訴人為張世豐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全部卷證資料,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參諸上訴人之規約,就派下員為他人招婿,是否影響其派下員之資格,未有規定(見埔心鄉公所於第一審所檢送上訴人公業相關資料卷三第432至434頁)。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兩造於事實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已就上訴人之設立時間、張獻與謝象間有無收養關係及其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事實及法律,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