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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星全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維豐

鄭承嘉鄭承瑋鄭凱安李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即被上訴人鄭凱安持有股份數,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下稱鄭維豐等3人)、鄭凱安、李麗雅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有民國105年4 月26日股東名簿(下稱甲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1100股、1100股、1100股、2100股、1200股,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股份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星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故被上訴人股權存否已影響其私法上地位,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於56年8 月18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鄭星全、其父母鄭來法、鄭屘、配偶鄭宋明珠、弟即鄭維豐等3 人之父鄭慶松(104年4月28日死亡)、鄭凱安之父鄭榮吉(93年8 月29日死亡,與鄭慶松合稱鄭慶松等2 人)、妹鄭款。鄭慶松、鄭榮吉自設立時起至95年8月7日、87年5月4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自66年10月13日、70年12月9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鄭維豐等3人於鄭慶松104年4 月28日死亡後繼承股份各700 股,另於同年12月21日受其母即鄭慶松之配偶鄭林碧珠贈與各400 股,並通知上訴人製作甲股東名簿,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股份數及股款變更如105年6月16日股東名簿(下稱乙股東名簿)所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鄭星全於56年8 月18日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借用鄭慶松等2 人登記為股東云云,並提出其保管之股東印章、股東名簿、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為證。惟查依上訴人設立時國民所得統計資料及鄭慶松等2 人當時年紀,無法證明其等與鄭星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兼股東陳炳煌證稱其自62年至7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鄭慶松等2人亦在上訴人公司服務,當時即鄭家4兄弟主要負責經營等語。徵諸上訴人為家族企業,鄭慶松等2 人長期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則其等及鄭林碧珠將印章置於公司,迄未取回,尚不違常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由鄭星全單獨出資設立,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鄭星全原借用陳炳煌、蕭東岳名義登記股份,於72年1月15日、76年7月1 日改借李麗雅、鄭林碧珠(合稱鄭林碧珠等2人)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67年9月21日、72年1 月15日、76年3月21日、同年7月1 日股東名簿為證,然股東名簿僅能證明鄭林碧珠等2 人成為股東之日期。且陳炳煌、蕭東岳證稱其等未出資,係鄭星全委請擔任股東,對鄭林碧珠等2 人持有股數及有無轉讓無印象等語,祇能認陳炳煌、蕭東岳未出資,尚難證明鄭星全與鄭林碧珠等2 人間有借名契約。上訴人另抗辯鄭慶松等2人死亡後,鄭星全於94年7月3日、105年4 月26日與鄭凱安、鄭維豐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鄭凱安、鄭維豐等3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復於鄭維豐等3 人通知繼承及贈與之事後,製作甲股東名簿,倘鄭星全與其等間確有借名合意,則鄭林碧珠未經鄭星全同意贈與股份,上訴人豈會依其通知製作甲股東名簿,是項抗辯,亦無足取。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等所持股份變更如乙股東名簿所載,自屬侵害其等財產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股東名簿變更如甲股東名簿所示。再者,主管機關應公開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與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任何人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又股東名簿及股數、股款非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或公司應登記事項,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持股方為應登記事項,此觀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 款、第10款、第129條規定自明。上訴人105年6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後,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不包含股東名簿及股東持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足見股東名簿及股東持股,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惟鄭凱安為上訴人之董事,自得請求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分別對上訴人有甲股東名簿所載股權數,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甲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及鄭凱安請求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鄭凱安持股有股份數為21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權各如甲股東名簿所示,及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甲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即鄭凱安持有股份數為2100股,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鄭凱安持有股份數為2100股):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鄭凱安係請求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一審卷第278頁、原審卷第352頁),並未請求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鄭凱安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原審就此為鄭凱安勝訴之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權數及命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為權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所享有之股東權,為股東之財產權,自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鄭星全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存在,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