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上 訴 人 張文豪
馮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勝義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張文豪、馮志芬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 ,價金新臺幣(下同)1,629萬4,163元,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作申請容積移轉使用,倘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應將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面積以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無息退還買賣價金,兩造並於104 年5月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向桃園市政府申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時,發現新增註記「桃園市政府應俟該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准予建築使用」等語(下稱系爭註記),兩造遂於同年 7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改認可辦理容積移轉時,上訴人同意伊將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轉售價格低於104年度公告現值之126%時,上訴人同意補償差額,高於127%時,差額3分之2歸伊,3分之1 歸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同意取消使用分區說明上系爭註記後,伊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毓琇,並保證系爭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否則願更換等值他筆土地或無息退還價金,上訴人並於同年月9日給付差額169萬4,593 元。詎教育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11月間拒絕國立武陵高級中學(下稱武陵高中)受贈系爭土地,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伊於105年5月4 日以等值土地與黃毓琇更換系爭土地後,多次與上訴人協商換地或退款,上訴人拒不依約處理。伊已於106年8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張文豪、馮志芬各應返還受領之價金486萬6,524元、973萬3,046元。又伊因履行系爭契約,受有支付印花稅、登記及書狀費、代書費等共計2 萬0,993元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張文豪、馮志芬賠償6,998元、1萬3,99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求為命張文豪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馮志芬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同時,分別給付486萬6,524元、973萬3,046元;張文豪、馮志芬應分別給付6,998元、1 萬3,99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武陵高中104 年10月14日函同意受贈,僅因教育部意見不同,遲遲無法辦理,武陵高中於107 年1月1日改隸桃園市政府後,被上訴人無申請容積移轉之送件,或遭不同意受贈之情事,並無需地機關不同意受贈之事實。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更改債務內容,伊已依約退款169萬4,593元,被上訴人不得因事後與黃毓琇解約,轉向伊主張解約。又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且僅向張文豪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係以:兩造於104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1,629萬4,163元;嗣於同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毓琇,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差額169萬4,59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仲介人王建國之證詞,及104年1月12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武陵高中同年3月2日同意捐贈土地之函文,堪認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需地機關同意受贈,系爭土地可辦理容積移轉,兩造始同意簽約,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如日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上訴人應以等值之他筆土地更換或退還買賣價金。上開104年1月12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失效後,張文豪、王建國申請之同年5月4日、27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新增系爭註記,致系爭土地有無法立即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虞。參酌王建國之證言,及系爭土地歷來之分區證明均記載為公共設施用地等情,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用意在於解決系爭契約成立後,使用分區證明新增之註記,致系爭土地無從立即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爭議,與系爭土地是否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無涉,上訴人抗辯兩造以系爭協議合意將原債務內容變更為改善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云云,不足採信。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毓琇後,代理黃毓琇申請容積移轉,需地機關教育部以武陵高中現有校舍得容納鄰近地區國中畢業生,暫無需求而未同意受贈;經被上訴人多次陳情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教育局請求辦理徵收、協議價購或同意容積移轉,均未獲同意,有陳情函、教育局函等可稽。因系爭土地無法申請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 日與黃毓琇簽訂換地協議書,以其他土地換回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上訴人得選擇更換等值他筆土地或退還買賣價金,此選擇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上訴人於5日內與其聯絡處理,退還已收受價金,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應認被上訴人已限期催告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移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申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上訴人退地還款及賠償相關費用,經先後於同年6月13日、27日調解而未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6 月13日因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共1,629 萬4,163 元,依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張文豪、馮志芬各得價金543萬1,388 元、1,086萬2,775元,上訴人給付差額169萬4,593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扣除56萬4,864元、112萬9,729元,張文豪、馮志芬各應返還486萬6,524元、973萬3,046元。再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支付印花稅1萬3,035元、登記及書狀費1,798元、代書費6,000元、謄本費40元、使用分區證明書費120 元,共計2萬0,993元,有繳款書、收據、統一發票可稽,張文豪、馮志芬依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各應賠償6,998元、1萬3,995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張文豪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馮志芬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同時,給付張文豪、馮志芬
48 6萬6,524元、973萬3,046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張文豪、馮志芬賠償6,998元、1萬3,995 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使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者,須具備債權至清償期,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及選擇權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等三個要件,茍缺其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送出基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得選擇以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退還價金,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5日催告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15日申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先後於同年6 月13日、27日調解而未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13日因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該105 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記載「…依所簽訂契約中第四條…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或依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購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為免訟累,特此通知台端等人,敬請台端於收到本通知函五日內,與本人連絡,將已收受之價金無息退還本人,並辦理土地回復台端等人名義之相關手續」等語(見一審卷第27、28頁),似係催告上訴人返還價金。果爾,能否謂係催告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又行使約定解除權後,不當然即有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究兩造對解除之效果有無另為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