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林蔡玉梅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叔 儀訴訟代理人 洪 俊 誠律師
洪 翰 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雲 鵬
林 巧 溱林 叔 嬅林 雲 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林耀源於民國57年1 月15日結婚,生有被上訴人等子女。林耀源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及對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兩造合意由伊繼承林耀源全數財產及債務,遂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3日簽署「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就林耀源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伊單獨取得之判決。又縱認兩造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伊與林耀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伊對林耀源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兩造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林耀源之遺產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繼承人林耀源如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所示積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得6分之1。㈡被上訴人於遺產範圍應連帶給付所得遺產2分之1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林叔儀則以: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伊簽立系爭拋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再者,林耀源之繼承人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另如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 太平區農會債務及編號8電梯費用、編號9房屋整修工程費用均非消極遺產等語。被上訴人林雲祥、林巧溱、林雲鵬則以:林叔儀對父母不孝,其既簽署系爭拋棄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林叔嬅則以:繼承人並無成立分割遺產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數種版本,伊是被騙簽名給叔伯看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耀源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為其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 481萬4054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林耀源死亡後,被上訴人雖於 102年1月3日簽立系爭拋棄書 5紙,系爭拋棄書均記載「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人因故不欲繼承爰立書面聲明原意拋棄繼承權」,惟其等並未向法院為之,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再者,林叔嬅謂:系爭拋棄書當初是說要簽給叔伯等看,以交待祖產問題等語,顯非分割遺產之意。又自系爭拋棄書形式觀之,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如何分割遺產之協議。另證人即代書施昊基之員工賴淑珍證稱:伊自始只與林雲鵬聯絡,雖提供空白拋棄書,但說明拋棄繼承,要印鑑證明,他說全部遺產給上訴人,所以做了第 1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嗣後又說農地要分給林雲鵬、林雲祥,所以又重做第 2份分割協議書。某日,林雲祥提前來事務所,在第 2份協議書簽名用印,其他繼承人接著來,看到伊所提出之第 2分協議書,先看到農地給林雲鵬、林雲祥,就不同意,至於他們原先如何協議,伊不知等語,並提出 2份內容不同之分割協議書。依證人賴淑珍所述,僅能證明林雲鵬出面委由代書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事宜,不足證明兩造達成分割協議。至嗣提出欲由全體繼承人用印之第 2份協議書係由林雲鵬、林雲祥分得農地,而為其餘繼承人所不同意,益徵系爭拋棄書並非被上訴人之真意,否則林雲鵬即無委任代書再立第 2份分割協議書之理。
末觀兩造於106年8月24日出售被繼承人遺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造除林叔儀外,均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售予訴外人,其等權利範圍亦載「公同共有」,堪認兩造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協議,先位之訴請求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均屬無據。又林耀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被繼承人林耀源遺產範圍,兩造同意如附表甲編號16至18不列入遺產分配,編號19至25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不再列入找補,且均同意租金收入納入遺產時,該租金計至106年5月31日止,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所示。至如附表甲編號26至26-6所示租金(即附表丙所示租金收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受有如附表甲編號26至26-6(即如附表丙)所示之租金收益、並負有繳納如附表乙編號 9至16所示房屋稅、國有土地租金之義務,為兩造所同意,並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可證,則上開因遺產所生之收益及負擔均屬遺產之一部,兩造復同意租金所得按應繼分為分配,自應納入分割範圍。另關於如附表乙編號8 之消極遺產之有無及其金額,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蔡清輝證稱:伊受林耀源之託,於其生前施作電梯工程,總價135萬元,林耀源生前給付 90萬元,其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等語。其於林耀源死亡後受領金額,自應以其所述為據,至上訴人所提出另紙面額35萬元、日期 102年2月5日之支票存根,難認係何時簽發或確係因如附表乙編號 8之電梯工程而支出。故如附表乙編號 8所示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消極遺產範圍應列入45萬元。又如附表乙編號 9至16支付使用國有土地補償金及房屋稅之消極遺產金額,兩造對於應計算至何時有所爭執,惟兩造就如附表丙之租金收入既合意計至106年5月31日,則該部分之消極遺產亦應計算至106年5月31日。至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因結婚、創業而受有至少 100萬元之贈與,應由遺產中歸扣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雖舉林雲祥所述為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林雲祥所述內容,亦僅稱伊父有給其餘兄弟姐妹結婚、創業基金,惟未說明金額,復未舉證贈與之時點及確切金額,自非足取。至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甲編號1至5、15均為物之應有部分,依其性質不宜原物分配;就如該表編號26至26-6所示租金收入係該表編號 6至15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兩造已同意就如編號26至26-6所得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就如附表甲編號 1至15部分之遺產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該表編號26至26-6部分所示之租金收入,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當。另如該表編號16至19,則依兩造同意不列入分配,如編號19至24,則依兩造之合意為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表乙所示之消極遺產(編號 7除外),為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內部仍以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擔為宜。
又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其金額為 481萬4054元,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481萬4054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備位之訴為分割遺產,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481萬405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分割遺產及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分割遺產及駁回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逾 481萬4054元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為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林雲鵬自認其結婚創業時,林耀源贈與180 萬元(見一審卷第313 頁背面);被上訴人林叔嬅自認其86年結婚時,林耀源有給嫁妝100萬元(見一審卷第315頁)等語。果爾,該 2筆贈與似應列入應繼遺產。上訴人抗辯:林雲鵬、林叔嬅創業、結婚時受贈現金,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4頁),是否毫無可取,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贈與時點及確切金額,而將之排除在應繼遺產之外,非無可議。原審遺產範圍既認定不當,除分割遺產部分應廢棄外,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以遺產2分之1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逾 481萬4054元之訴部分),亦有一併廢棄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拋棄書5 紙,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 102年1月3日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其本於遺產分割協議,先位之訴請求移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洵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