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 人 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9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並約定設計、監造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分別按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百分之
55、45計付。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系爭工程標案分為第一標、第二標(下分稱北昌一標、北昌二標),伊並依約於得標廠商施作工程時提供監造服務,上訴人雖以伊設計有缺失為由,於 104年7月1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伊並無何設計不當及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仍應就伊於北昌
一、二標工程停工(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下稱停工展延工期)各 318天、90天期間內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分別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236萬4,230元、53萬9,110元,合計290萬3,340元(下稱系爭監造費)。爰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9項、第16條第9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0萬3,34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設計不當,98處工作井試挖,有65處需辦理管線遷移,致北昌一標工程自103年12月7日起即停工,工程延宕,得標廠商解約,伊又需支付龐大管遷費用,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依同條第3項約定,自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監造費用,且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系爭監造費,蓋該條項約定主要在處理「監造服務期間已逾工程契約工期」之情形,而北昌一標、二標之工期分別自102年10月1日、同年12月20日開工日起各748天、742天,迄至104年6月30日止,僅分別達638天、558天,尚未逾原工期,未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有關監造部分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本件屬兩造於工期屆滿前合意終止契約,倘認被上訴人可請領停工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其計算基礎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第6款及兩造於 104年6月9日簽訂之勞務契約變更提議單(下稱系爭變更提議單)之約定為處理,而視工程進度依第12條約定結清服務費,或按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比例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監造服務費,方符合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僅得就「已處理部分給付報酬」之旨,而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日數與工期日數之比例」加以計算。又縱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適用,僅同意認列其中北昌一標關於 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 8月4日施工廠商履約爭議展延工期72天(下稱系爭72天)部分,其餘被上訴人所指停工日期及北昌二標部分均無監造服務之事實,不得請求,故被上訴人頂多僅能請求上開展延工期72天之監造服務費 51萬7,573元(計算式:5,377,016×72∕748=517,573)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關於設計及工程監造部分,其性質分屬承攬及委任,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業經上訴人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並未提及有何設計瑕疵,自難謂有設計不當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完成後,曾要求得標廠商於施工前辦理試挖,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圖說」,於103年2月11日函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縣府土木科,辦理管線協調會議,要求各管線單位施工前確認管線位置,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鑑定明確,有該協會出具之委託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設計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至北昌一標停工超過 6個月,乃肇因於該工程施工時,台水公司之管遷工作受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之影響,經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2月7日暫停施工,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是上開工程施工延宕,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惟參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約定之意旨,仍發生任意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服務費。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第16條第 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之監造工作事務,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載1至30之事項,而北昌一標於102年10月1日開工,工期748天,於103年12月 7日停工,又北昌二標則於102年12月20日開工,工期742天,系爭契約於 104年7月1日終止,期間經上訴人核定之停工展延工期日數分別為318天、 90天,再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監造報表,足證被上訴人於上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仍持續辦理監造事務,且有繼續辦理監造工作之實,可認「增加期間監造人數」與「合約監造人數」相同,是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北昌一標、二標於前述各該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金額依序為236萬4,230元【計算式:5,561,145×(318/748)×1/ 1】、53萬9,110元【計算式:4,444,661×(90/742)×1/ 1】,合計290萬3,34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服務費 290萬3,34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北昌一標、二標工程分別於102年10月1日、同年12月20日開工,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經上訴人同意停工展延工期之日數分別為318天、90 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乃在處理「監造服務期間已逾工程契約工期」之情形,北昌一標、二標工程自開工後以迄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逾原工期,自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倘認可申領此項監造費用,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第6款及系爭變更提議單之約定為計算基準,而非按「工程日數與工期日數之比例」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97至100 頁)。查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上訴人應按:(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被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此計算式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所稱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此觀系爭契約第 4條第 9項約定之記載即明(見一審卷㈠第17頁反面)。則其要件除須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外,似尚應符合超出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工期),且有提供監造服務而致增加監造費用,始足當之。而北昌一標之工期自開工日起748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 2月23日,另北昌二標工程之工期則自開工日起 742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8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見一審卷㈡第109、112頁),可見系爭契約於 104年7月1日終止時,該
一、二標工程均尚未超出契約原定工期,於此情形,何以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依該條約款所載之計算方式計付監造服務費用?而無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 16條第4項第6款及系爭變更提議單約定之餘地?未見原判決敘明其理由,且對上訴人之前述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被上訴人於停工展延期間仍持續辦理監造事務,遽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停工展延工期日數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所稱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雖提出10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 6月30日填報之工程監造報表(見一審卷㈡第101至112頁),以資證明其於北昌一標、二標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仍有辦理工程監造事務。然觀諸卷附上訴人所出具之函文(見一審卷㈡第115至125頁),似見上訴人同意上開工程停工(不計工期)、展延之工期為北昌一標:103年1月16日至同年 2月14日計30日、同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計2日、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8月4日計72日(即系爭72天)、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計7日、103年12月7日至104年7月1日計207日,以上合計318日。北昌二標: 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計6日、同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計2日、同年9月21日計1日、同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計7日、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5日計25日、同年 6月15日計1日,以上合計90日。果爾,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72天及上開監造報表所載各該時日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於其他停工展延工期期間辦理施工監造工作,即滋疑問。乃原審徒憑前開監造報表,遽認被上訴人於前述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均有提供監造服務情事,進而謂得以上訴人核定之上開停工展延工期日數作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所稱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290萬3,340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