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昭香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國棟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參 加 人 林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
規約規定派下員資格。訴外人林澄洲為上訴人設立人林西山之長子,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 月20日死亡,生前無男系子孫,僅收養被上訴人甲○○為養女。甲○○於林澄州死後繼為戶長,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甲○○出嫁前已取得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不因嗣於36年間招贅訴外人林文卿而喪失。甲○○婚後育有訴外人林明鴻並冠母姓,林明鴻死後留有乙○○,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乙○○亦有派下員資格,惟上訴人均否認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甲○○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乙○○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身為養女,且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故無派下權。又甲○○與林文卿為嫁娶婚,並無證據足認乙○○冠甲○○之姓,且甲○○尚在,備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上訴人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規定派下員資格。
林澄州為林西山之長子,死亡時僅甲○○為養女繼為戶長。甲○○與林文卿結婚,育有林明鴻,林明鴻現已死亡,乙○○為林明鴻之子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林澄州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僅遺養女甲○○一人,甲○○自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至甲○○究為嫁娶婚或招贅婚,對於甲○○派下權之取得,不生影響。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旨在增加女子(贅婿)為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機會,並非限縮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所指應為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以外之情形,與本件係林澄州死亡時無男系子孫之情形無涉。且養子女在前清、日據時期與養家之親屬關係,均和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目的收養,承繼養家之宗祧,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甲○○於林澄州死亡後繼為戶主,足認林澄州係以繼嗣目的收養甲○○,甲○○自得繼承林澄州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甲○○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自無庸裁判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甲○○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無論係親生或收養之繼承人,
倘已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均應得為派下員。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 項關於派下員無同條第1項之男系子孫時,其未出嫁女子得為派下員之規定,該所稱之「女子」,自不限於親生女兒,養女亦包括在內。至同條第3項係第1項、第2 項之補充規定,即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亦得經派下員同意,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並非以該第3 項規定,而認同條第2 項之女子,不包括養女。又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則派下員死亡時,因無男系子孫,由其未出嫁之女或養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女子其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原取得之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
㈡查上訴人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規定派下員資格
,林澄州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死亡時無男系子孫,僅甲○○為其養女繼為戶長,嗣甲○○與林文卿結婚,育有一子林明鴻,林明鴻現已死亡,乙○○為林明鴻之子,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甲○○於林澄州死亡時既尚未出嫁,依上開說明,其縱為養女,因林澄州死亡時無男系子孫,自由其因繼承而取得林澄州之派下權,且已取得之派下權,亦不因甲○○嗣後出嫁而喪失。甲○○據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依前開理由,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