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上 訴 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昭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擬和解之標的事件」乙項,於契約第1 條約定:雙方不得再就簽署系爭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財產〔包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主張權益及提起民刑事訴訟等。上訴人於106年3月2 日以簽約前已發生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協議不存在(下稱另案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狀,及其提起另案訴訟至該案經法院裁定駁回,歷時未久,被上訴人因應訊致生勞費及精神負擔所受損害,尚非過鉅,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該項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00 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 252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