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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買芳瑜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天德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 人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月2日至同月4 日傳送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秘書何華敏之簡訊內容,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耶穌聖心天主堂副主教之職責,為維護60週年堂慶聖典秩序,保障與會貴賓、教會安全而報警請上訴人離開會場,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言行不當,造成教會困擾,於警察到場處理時陳稱「要警察將上訴人提報流氓」,係表達希望警察排除妨害,給予法律制裁,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一審重訴更二卷133、145頁,原審卷55、73頁),茲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其次,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至於法律之適用,則無自認可言。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於警察到場處理時陳稱「要警察將上訴人提報流氓」,惟原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所陳,並未妨害上訴人名譽,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即無不合。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