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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梁志賢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如被 上訴 人 黃琬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明輝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大澤公司,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且其就系爭不動產有1/2權利,大澤公司因之對伊即負欠相當於該應有部分權利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詎大澤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琬筑,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一)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二)命黃琬筑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三)確認伊對黃琬筑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並於原審就(一)、(二)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即為大澤公司所有,大澤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且無負欠上訴人500 萬元之債務,大澤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又大澤公司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向黃琬筑之配偶蕭吉良借款共計386 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作價2,348萬元移轉予黃琬筑,並以上開借款中348萬元充為頭期款,其餘2,000 萬元由黃琬筑代大澤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清償抵押借款,是黃琬筑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嗣於102 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琬筑,為兩造所不爭。經多次闡明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實係伊與周明輝共同購買,然借名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故得請求大澤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或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1/2即5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請求大澤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權利,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據此行使同法條第1項之撤銷權。至其主張對大澤公司有500 萬元債權部分,業為大澤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即屬該公司之財產,縱係以公司盈餘購買,仍非股東個人財產。又上訴人前曾以周明輝藉由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琬筑,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大澤公司、周明輝、黃琬筑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該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被上訴人間亦無假買賣之不法情事。況依黃琬筑提出之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存款送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清償證明、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放款支出傳票等件,及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移轉事宜之地政士邱惠雅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交易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屬無據。又大澤公司為有限公司,無公司法第65條以下關於股東退股與公司結算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係於96年間將其出資轉讓予周明輝,縱其對轉讓出資予周明輝之對價有所爭執,亦無從對於大澤公司據以主張有何債權存在。另系爭不動產原為大澤公司所有,並已移轉登記予黃琬筑,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亦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而上訴人既不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黃琬筑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則其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後,對黃琬筑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第(一)至(三)項聲明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嗣於102 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琬筑。

而上訴人早於96年間即將其出資轉讓予周明輝,其不能證明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對大澤公司有應予保全之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確有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交付,非屬無償行為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法文行使撤銷權。至大澤公司是否係以設立後歷年累積之盈餘購入系爭不動產乙事,兩造固有爭執,惟大澤公司以何資金來源購入系爭不動產,要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應受保全之非給付特定物債權即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作價之500萬元乙事無涉,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