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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上 訴 人 黃子明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 訴 人 林福興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 訴 人 林麗珠

林暉祖林福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林福興、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福興、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林生官之繼承人繼承不當得利債務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福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與林福興合稱林福興等 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黃子明主張: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及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林福興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生官(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2月13日死亡,經林福興等4人承受訴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詎林福興等4人超逾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之木造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復於北側建有2 層樓半鋼筋水泥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林福興等4人分割系爭土地,及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萬8,940 元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林福興等4人應給付19萬8,9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林福興則以:林生官於52年以所有門牌號碼○○縣○○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外加20萬元之代價,與訴外人即黃子明之父黃朝枝、叔父黃兩傳互易黃兩傳居住之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黃兩傳於60年1 月21日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10號建物之移轉登記,黃朝枝因已過世而無法完成,伊非無權占用。如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願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土地,惟請求補償因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及巷道之差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予以廢棄,改判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命黃子明補償,及駁回林福興等4 人對第一審判命給付19萬8,490 元本息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黃子明之父黃朝枝及叔父黃兩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其上之系爭10號建物原為黃兩傳所有。林生官於6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黃子明於105年4月1 日因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6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41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生官所有,嗣分別於68年4月25日、67年8月29日因法院拍賣,移轉登記予姓名不詳之訴外人,而系爭10號建物於本件起訴時,登記為林生官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林福興等

4 人抗辯林生官於52年間與黃朝枝、黃兩傳互易取得系爭土地及10號建物,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云云,應負舉證責任。然在50年9月3日黃朝枝死亡前,系爭10號及6 號建物所有權並無變動,於其死亡後2 年多,黃兩傳始將戶籍遷入系爭10號建物,復遷回系爭6 號建物,堪認林生官與黃兩傳互易房屋係發生在黃朝枝死亡後。證人邱連池對互換房屋僅係事後聽聞林生官妻子所言,難執以證明林福興等4 人所言為真。黃朝枝生前設籍於宜蘭縣,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黃兩傳係以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縱有互易,應僅係林生官與黃兩傳互易房地。林福興等4 人未能證明黃朝枝或黃子明同意建蓋系爭未登記建物;其雖抗辯自47、48年即開始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但係於62年間始申請補發並補繳47至56年黃朝枝應有部分地價稅,且縱有代繳地價稅,其繳納原因多端,難據以證明黃朝枝同意互易房地。林福興等4 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林福興等4 人自認系爭未保存建物蓋建迄今,持續使用全部系爭土地等情,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黃子明受有損害,黃子明得請求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花蓮市重要商圈及觀光景點,甚具價值等情狀,認林福興等4 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則依系爭352 地號土地面積2分之1、以該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計算黃子明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9萬8,940 元。兩造各共有系爭土地及各應有部分比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法令並無禁止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兩造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以北分歸林福興等4 人,以南分歸黃子明。林福興等4 人分得土地臨無名巷道,黃子明分得土地面臨康樂街計畫道路,經濟價值及效益有別。參酌曾鈴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北側土地價值以系爭352地號土地174平方公尺計算為823萬9,074元,加計系爭未登記建物免予拆除廢失之價值99萬1,200 元,合計為923萬0,274元。黃子明分得南側包含系爭352之1地號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無從利用而獲有利益,其分得土地價值以系爭352地號土地169 平方公尺計算為1,182萬2,057元,黃子明應補償林福興等4 人259萬1,783元。林福興等4人雖未遵期於法院函到10日內繳納鑑定費,然函文上逾期視同捨棄聲請鑑定之記載,僅係促請其等注意失權效之規定,林福興、林暉祖於言詞辯論表明請求補償金,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如數繳納鑑定費。分割共有物補償費之酌定乃分割方法之一部,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酌定,系爭鑑定具有得為證據方法之資格。綜上,黃子明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線以北分歸林福興等4 人,以南分歸黃子明,黃子明並應補償林福興等4人259萬1,783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福興等4人給付19萬8,490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發生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查林福興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生官於原審審理中之106年12月13日死亡,固由原審裁定命繼承人林福興等4人承受訴訟,惟依卷內證物,其等就林生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明,黃子明復未併請求林福興等 4人先為繼承登記,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釐清,逕准分割系爭土地,已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黃子明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8,940 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林福興等4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林福興等4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理由關於黃子明未上訴之拆屋還地部分否准之理由,則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子明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福興、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