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陳樂芳
陳維冠陳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224-1、224-3、225-2、225-9、225-10、225-11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為伊之被繼承人劉月霞(起訴後於民國106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所有,位在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單元12,下稱系爭重劃區),該重劃區於93年間成立籌備會,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然該章程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1款違反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且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未有會員及所有土地面積1/2 以上之同意,應為無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第3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王松山等人召開,該次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親自及委託出席該大會之會員,其中203 人與訴外人邱鼎軒基於通謀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不應計入出席數,該會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王松山等13人之決議,均為無效。王松山等13人組成之理事會,於104 年
7 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作成「經全體與會理、監事同意照辦法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亦無從成立,或為無效。被上訴人嗣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檢附及第0600號函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下合稱系爭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亦為不成立或無效。另劉月霞所有土地以225-2 地號土地面積最大,位次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即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所示街廓20M-21與10M-14計劃道路路口之角地位置,依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應集中合併分配於該處。詎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竟濫用調整分配權限,將系爭土地分配位置挪至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不利伊使用,重劃後地價減損新臺幣 169萬7823元。且系爭重劃區內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預算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拆遷補償費之數額亦未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上開決議應為無效。劉月霞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重劃分配結果等情。先位之訴,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2項,民法第148 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為不成立(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或無效。備位之訴,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同項第1款後段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重劃分配結果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其等以外之分配結果為無效,且確認判決僅在當事人間有效力,可見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 5款規定,理、監事之選任方式屬重劃會章程應記載事項。首任理監事依系爭章程規定,以無記名選舉方式決議選任,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況已全體辭任。嗣由會員連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第3 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1/2 以上,所為各項決議有效成立,亦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出席之會員均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使邱鼎軒等人有通謀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尚不得對抗善意之伊,自不影響第3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況劉月霞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就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自不得再為爭執。是該任理、監事合法召開第15次理監事會議,所為決議自亦有效。上訴人不服重劃分配結果,竟主張伊未合法成立,顯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附圖一所示系爭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為170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225-2地號土地僅306平方公尺,以全區最小負擔比例50% 計算,未達該最小基地面積,自無從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集中合併分配原則或以小就大原則。上訴人得分配334.5 平方公尺,未達以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453.33(橫向)或417.55平方公尺(縱向)】。倘採其主張,將之分配在系爭街角地,將不符「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且使該街廓其餘土地成為L型,有違重劃目的。上訴人所有224-3、225-9至225-11等地號土地,重劃前屬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為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7款規定,具體分配位置屬私法自治範疇,由伊決定調整分配方法,伊將之調整分配在鄰近街廓,未違法令或章程。再本重劃案經實際執行,費用負擔比例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38.13%,平均重劃負擔比例50% ,雖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及費用負擔較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惟並未超過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核定之重劃負擔比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亦無須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籌備會,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9月29日核定同意辦理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嗣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於104 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監事會議。劉月霞所有系爭土地位處系爭重劃區內,為會員,其於起訴後之106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重劃分配結果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為被上訴人否認,此攸關上訴人分配土地結果事項,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第1 次會員大會於96 年9月26日召開,出席之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逾1/2以上;會中決議通過章程,並選任理事7人、監事3 人,會議紀錄復經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同意辦理,自難認上揭選任之理、監事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嗣全部辭任,經會員1/10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10以上連署,以書面報經臺中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據該府同意後召開第3 次會員大會,此次會議屬合法召開。上訴人主張該次大會由無召集權之王松山等人召開,各項決議不成立,為無可採。另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在未喪失所有權登記情形,無從逕予排除會員資格。上訴人以會員中有203人與邱鼎軒通謀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不應計入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云云,亦無足取。第3次會員大會於100年
11 月27日召開,出席之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逾1/2以上;會中修正章程多條規定,另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嗣即依前開選舉辦法選任理事13人、監事3 人,會議紀錄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12月27日函覆同意辦理,是此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合法有效。上開理、監事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監事會議,會中就重劃分配成果決議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7日函送系爭圖冊予臺中市政府,業據該府以同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覆審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將系爭圖冊公告公開閱覽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6 筆)土地面積為2、1、128、306、231、1平方公尺不等,非屬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按面積最大之225-2地號土地,另5筆土地則按225- 2地號之原位次、原街廓集中合併分配,惟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不能合併分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225-2 地號土地之原街廓內,未違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規定。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11項、第5點、第7 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等規定,系爭重劃區內街角地基地(第1種住宅區),劃設時最小寬度須11.5公尺,倘申請建築執照,以退縮兼側院6 公尺方式設計,最小寬度為10公尺,最小深度為17公尺;再配合延伸至西側或南側分配線,扣除角地截角6.27平方公尺後,最小面積為453.73平方公尺(橫向)或417.93平方公尺(縱向)。上訴人可得分配334.5 平方公尺,未達上述最小面積。倘採上訴人之主張,將使系爭街角之街廓剩餘土地呈L型,不符重劃區域內土地方整劃一之目的。縱使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按評定單價計算總值,較重劃前為低,仍難認重劃分配結果有違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亦無違憲可言。另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負擔總計表,雖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土地面積及費用負擔總額有不一致,係因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面積為預估性質,然重劃負擔比率並無增加,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無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再由理事會執行之必要。況系爭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函附該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業據該府以同年5 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核定。該行政處分經部分會員對臺中市政府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駁回確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重劃分配結果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重劃分配結果,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問題(行政處分)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之依據,避免不同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牴觸。惟當事人若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民事法院就先決問題(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即應自行調查審認。
㈡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為會員,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形式上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然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則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仍難認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
㈢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
,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10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10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是重劃會之理事會不行使(召開會員大會)職權時,一般會員亦得經由連署,先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逾15日仍不為者,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以保障會員權益。惟為免會員動輒請求,不堪煩擾,乃設定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佔重劃區面積逾1/10為連署之門檻,並須經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審核後為許可之行政處分,連署人始得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㈣再依同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徵諸會員大會就是否同意選任理、監事或表決選出理、監事,雖為二事,惟常合一進行,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1/2 以上之投票,可認其等同意選任理、監事案。至於重劃會之章程所定理、監事當選門檻,則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自治事項,得由該重劃會自治決定,如未違法,法院自應尊重。則綜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及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被上訴人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7 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見一審卷㈠第146 頁正反面)觀察,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實係「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即須有該比例以上之會員為可決之基準,屬選任理、監事之成立要件,而非上訴人所指理、監事當選比例。
㈤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籌備會,經臺中市政府核
定同意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章程並選任理、監事,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10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嗣理、監事全體辭任,會員王松山等人連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查:
1.系爭重劃區會員即訴外人邱鼎軒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6、1/6、1/64、1/64),予以細分贈與訴外人王梓真等30人、張蘋卉等159 人、朱秋香等9人、徐淑榕等5人(共203人),並於100 年2月24日送件申請辦理登記,同年3 月間辦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上訴人列具名冊(上證九),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5-187 頁),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果爾,以受贈人每人受贈同為應有部分(1/186、1/9
90、1/704、1/640)及面積均甚微小(0.26、0.35、0.34、0.36平方公尺),使用受益之經濟效益均甚低之情況,能否謂與贈與之一般常情無違?自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此舉係有計劃性將重劃區內土地移轉為多人共有,以虛增人頭會員…渠等因贈與而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42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已於法未合。
2.倘邱鼎軒與上開203 人間均基於通謀虛偽贈與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者,該203 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即非為系爭重劃區之會員。準此,會員王松山等人於100 年10月12日以連署共128 人(佔重劃區所有權人12.89%),所有面積共11.975186 公頃(佔重劃區15.72%),申請臺中市政府許可召開會員大會(見原審卷㈡第24頁),縱經該府以100年1
0 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214號函同意辦理(見同上卷第20頁),倘若連署人及所有面積包含前開虛偽贈與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上訴人未開始行政爭訟途徑之情形下,民事法院仍應審查確認,以判斷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逾1/10以上」之成立要件?如若不符,臺中市政府許可之行政處分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與王松山等人是否有召開第3 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權,攸關頗切,自應查明。縱令王松山等人具有第3 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權,該次會員大會之正確會員人數為若干?(親自及委託)出席會員人數、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之合計,扣除虛偽贈與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後,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逾1/2 以上」之同意比例?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即認王松山等人為合法召集權人,第3 次會員大會合法召開,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為有效,進而認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重劃分配結果均為有效,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審對於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重劃分配結果為不成立之判決,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尚未確定,其另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重劃分配結果為無效、備位請求予以撤銷等部分,均應併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