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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上 訴 人 林宏達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正杰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被上訴人蕭朝興合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訴外人蕭王玉梅與伊所有(下稱系爭合夥)。為興建房屋,自民國99年3 月31日起由伊代墊支出建築師監造費、設計費、地質鑽探費、圍籬費、水土保持計畫書費、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租金等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14萬4,233元。嗣三方於101年5月14日結算後補行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各出資2,290萬元,總計6,870萬元,第3條第1項約定股東增資每人各140萬元,其真意為各償還伊代墊費用140萬元。又依同條第3項後段約定,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應共同給付伊每月2萬元整地費合計58萬元,各應負擔19萬3,000元。詎上訴人簽約後相應不理,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元;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3,000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9萬3,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伊自103年11月至108年1月每月支出整地費合計102 萬元,每人應負擔34萬元等情,乃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委任被上訴人支出設計費、整地費。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股東增資,而非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向合夥人報告合夥事務處理情形,不能認定其實際墊付金額,無從請求伊償還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給付130萬7,07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本息,係以:兩造及蕭朝興於98年12月間各出資2,29

0 萬元,訂立合夥契約,由被上訴人執行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分配盈餘等合夥事務,嗣於101 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第3條第1項約定各於101年5月18日增資1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已分別登記為蕭朝興之妻即蕭王玉梅及被上訴人所有,足證系爭合夥之主要事務即購買土地已完成,無增加出資之必要。衡以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無從僅依文義解釋即認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所稱增資140萬元為民法第669 條規定「增加出資之義務」,解釋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應在結算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非約定增加出資。且衡以常情,被上訴人應已向上訴人報告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兩造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已結算完畢,上訴人始同意償還被上訴人 14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土地坐落貴子坑水土保持教學園區旁,土地所有人有水土保持之義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支出2 萬元整地費用,共計160 萬元,屬被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整地費。系爭合夥人共3人,平均每人負擔53萬3,333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53萬3,000元(原審誤載為53萬3,333 元),即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3,00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其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本息,亦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正杰(下稱甲方)、林宏達(下稱乙方)、蕭朝興(下稱丙方)茲因三方共同合資購地、興建房屋。協議訂定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資本額及出資方式」、「1.資本額新臺幣68,700,000 元整」、「出資方式:甲方1/3資金入:22,900,000元整。

乙方1/3資金入:22,900,000元整。丙方1/3資金入:22,900,000元整」,「三、附註」、「1.本案股東增資(每人)140 萬元,

140 萬*3人=420萬,應於101年5月18日匯入指定戶頭」、「2.總資金本額變更為:72,900,000」等語(見一審促字卷第6 頁、一審卷一第72頁),似已表明兩造及蕭朝興合資購地、興建房屋,原各出資2,290萬元,資本額6,870萬元,股東每人增資140 萬元,資本額變更為7,290萬元。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股東增資云云(見原審卷第41、53、60、207、227 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認系爭合夥主要事務已完成,無增加出資之必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增資140 萬元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支出之代墊款,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6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元(見一審卷一第

89、179、180頁,原審卷第37、219頁背面至221頁),其於一審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140 萬元部分訴訟標的是委任契約及合夥關係(見一審卷一第98頁背面)。乃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條規定,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地費19萬3,000 元本息部分,及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地費34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命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本息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